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4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服原處分,從採證照片照片①②觀之,本案均超過停止線,不得推定闖紅燈,是警方設計有重大瑕疵,正確設計第一張應在停止線前後方,第二張在停止線前方;又從照片速度計算,時速應每小時20公里,證明被處分人沒有闖紅燈之積極證據;再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在時速50公里以下,黃燈為3秒,而行政裁量自稱可至4秒。本案聲明不服前,異議人曾多次自行至原處分所稱違規地點測量本件黃燈為2.8秒,但異議人所收收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8年11月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835607600號書函稱本件黃燈是2.9秒,異議人怕有錯誤,在聲明異議之前再至現場重測,結果黃燈變成
4秒,顯見已為相關單位更改滅證,所以 伊更 確信當時測量黃燈2.8秒是準確的。且0.1秒或0.2秒為誤差容許範圍,照片上Y29已經是早已顯示不足3秒,號誌設置機關明知錯誤不能算是誤差,因黃燈秒數不足,所有在照片上的車輛都因此違規。況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11月3日交治第0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中,內湖分局自行建議延長黃燈4秒,顯然前面的黃燈2.8秒或2.9秒均有瑕疵,同樣在內湖的瑞光路和陽光街交叉路口,黃燈為4秒,而環山路一段136號是2.8秒,相差甚多,妨害行車人的反應,因之求為撤銷原處分。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原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9月8日早上7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東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之情形,當場不能舉發,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此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98年9月8日
早上7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東向,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8年12月1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832805700號函送之原採證照片2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附卷可憑,異議人前揭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一般小客車係於上開路口之燈號轉
換為紅燈後,經過2.4秒時通過線圈感應而遭拍攝第1張採證照片,拍照當時,其車身已通過停止線,該車之後車輪係在停止線上,又上開照相設備緊接於燈號轉變為紅燈之3.4秒時,拍攝第2張採證相片,此時異議人之車輛已於路口中央,車速為時速20公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8年11月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835607600號及彩色採證照片2幀可稽,堪認無訛。是以上開第2張採證照片所示之車速20公里為異議人遭舉發本件違規時通過路口之行車速度,以及其係在路口燈號轉為紅燈,電腦啟動線圈感應後,經過2.4秒遭拍攝第1張採證照片等情予以換算,異議人應係於前方燈號轉為紅燈後,繼續行駛約13.33公尺(時速20公里=秒速5.55公尺,5.55公尺×2.4秒=13.33公尺),始因通過路口而遭線圈感應,進而遭拍照。易言之,異議人於前方路口燈號轉換成紅燈之際,其顯然尚離停止線約有13公尺甚明,異議人所辯並無闖紅燈之積極證據,不足採信。又違規地點之號誌,其黃色燈號時間設為3秒,本件違規案件黃色燈號縱僅亮2.9秒,惟以時速20公里基準,經換算異議人仍是行駛16.095公尺,是尚難認該0.1秒之誤差,有礙黃色燈號之警示功能,即於本件違規事實裡,黃色燈號秒數不足,並無礙提醒異議人燈號即將轉換成紅色燈號之警示,0.1秒之誤差實在容許範圍內。再異議人指摘內湖瑞光路和陽光街交岔路口及本案違規地點之黃色燈號秒數不一,此該號誌之設置係公路主管機關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使用人自應隨時注意道路號誌之設置並遵守之。主管機關尚未檢討修正本件違規路段之前,自不得任意無視現行號誌規範,異議人此部分所指,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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