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1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11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於收費站前誤入遠通電收費車道,而異議人當時並無電子扣款設備,因而隨即改變至鄰近現金收費車道,並駛過繳納現金後,為警員攔下,員警本可以警告方式,伊也收到入錯車道之罰單,並已繳納,請不要重複罰繳單,因本人不是故意,而是誤駛電子收費車道,求為撤銷原處分。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9月11日16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5.4公里處(泰山收費站),經警舉發「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由16至17車道)」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按「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7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汽車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規則,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上開條例第33條第1項以下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9月11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5.4公里處,有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違規而掣單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聲明異議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
另本院於98年11月26日當庭勘驗異議人違規後遭警員攔停舉發之現場錄音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先聽到員警朗讀0293-QC跨越槽化線16到17等語,接著陸續聽到女性的聲音提到略稱:『是到那邊沒有回數票才這樣,不然怎麼辦云云...』復聽到員警再告以跨越槽化線行為嚴重影響到車流,沒有回數票應及早變換車道,不是已經到了才變換等語。」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員警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按,是異議人有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訊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黃文
鵬到庭具結證稱:伊有目睹異議人跨越槽化線之間,所以伊才攔停之後交由警員甲○○製單,異議人當時是要過收費站,她是要進還沒有進入收費站之前,她十六車道切換到十七車道的時候,行駛跨越收費站前之槽化線,所以伊等才將異議人攔停告發;異議人原來走的十六車道是回數票車道,但她說到了才發現沒有回數票,才切到十七號現金車道,她就跨越槽化線切入十七號車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且參本院勘驗現場光碟之勘驗筆錄,亦可知異議人於進入收費車道時,原駛入回數票車道,嗣而發現渠並無回數票,始又臨時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駛至臨旁車道,異議人所辯稱其為誤入車道,不足採信。又異議人到庭所稱:伊當時有停車收費繳費,伊就發現電子的,伊就趕快轉過去,…,伊覺得他開單子電子收費伊罰金也已經繳交了,…,伊的印象當伊發現伊開到的電子車道時,因為伊沒有ETC,伊就轉到現金車道,…等語云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惟觀異議人所呈之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該通知單上所載之發生時間為「98年9月11日20時41分」、發生地點為「泰山收費站北向」,明顯與本件違規時間、地點不同,況本件違規地點之該十六號車道乃係回數票車道,非異議人所稱電子收費車道,是異議人所辯,乃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跨越槽化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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