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9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支、油壓剪壹支、十字起子壹支、斜口剪壹把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支、油壓剪壹支、十字起子壹支、斜口剪壹把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支、油壓剪壹支、十字起子壹支、斜口剪壹把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支、油壓剪壹支、十字起子壹支、斜口剪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支、油壓剪壹支、十字起子壹支、斜口剪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毒品及竊盜等前科,前於㈠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㈡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㈢上述案件接續執行,自91年7月4日起算刑期,嗣於95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攜帶在客觀上具有行兇危險性之一字起子2支、油壓剪1支、十字起子1支、斜口剪1把等物,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財物,嗣於98年11月20日5時30分許,經巡邏員警在臺北縣○里鄉○○路○段○○巷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而供其竊盜或預備供竊盜所用之一字起子2支、油壓剪1支、十字起子
1支、斜口剪1把,及甲○○所竊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財物。
三、案經乙○○、丁○○、丙○○及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不諱(見98年11月20日警詢及偵訊筆錄、本院98年12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且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被害人乙○○、丁○○、丙○○、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許再成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98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並有上開證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紙、失竊物品相片共18紙(見98年度偵字第15977號偵查卷第35至
38、40至48頁),及扣案之一字起子2支、油壓剪1支、十字起子1支、斜口剪1把等物可資佐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述,攜帶在客觀上具有行兇危險性之一字起子2支、油壓剪1支、十字起子1支、斜口剪1把等物行竊,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述4次竊盜犯行,時間有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㈠9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8
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㈡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㈢上述案件接續執行,自91年7月4日起算刑期,於95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貪圖慾便而竊取他人之物,並無足取,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末查被告於各次行竊時均攜帶之一字起子2支、油壓剪1支、十字起子1支、斜口剪1把等物,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竊盜或預備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承在案(見98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本院98年12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本案又於1日內再犯4件竊盜案件,顯有犯罪之習慣,而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前最近1次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係於91年6月20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距離本案竊盜犯罪時間已7年餘,尚難逕謂被告已染有犯罪之習慣,雖被告之竊盜行為係法所不許,亦不得因此而減免其罪責,然兼衡其本案竊盜犯行之嚴重程度及所得財物價值,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社會扶助、就業機會等項,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地點│竊取方式及財物│├──┼──────┼───┼──────┼────────┤│㈠│98年11月20日│乙○○│臺北縣五股鄉│以一字螺絲起子,│││3時許││成泰路2段197│竊取乙○○使用之│││││巷4號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98年11月20日│丁○○│臺北縣五股鄉│駕駛前開竊得之自││㈡│3時15分許││西雲路12巷1│用小貨車至西雲路│││││號旁空地│,持油壓剪剪斷褚││││││萬益用來綑綁其所││││││有之白鐵門2片之││││││鐵鍊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白鐵門。│││││││├──┼──────┼───┼──────┼────────┤│㈢│98年11月20日│丙○○│臺北縣五股鄉│駕駛前開竊得之自│││3時30許││御史路1巷104│用小貨車至御史路│││││號屋角及地下│,竊取丙○○所持│││││室電氣箱│有之白鐵製告示箱││││││1塊,再持油壓剪││││││剪斷地下室電氣箱││││││之電纜線,而竊取││││││該電纜線(型號││││││Z000000000MM2)││││││(重量約8公斤)│││││││├──┼──────┼───┼──────┼────────┤│㈣│98年11月20日│國統國│臺北縣八里鄉│駕駛前開竊得之自│││近4時許│際股份│龍米路1段30│用小貨車至龍米路││││有限公│巷底下水口處│1段,持油壓剪剪││││司││斷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而竊取該電纜││││││線(型號R410046││││││00V)(重量約25││││││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