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5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95年12月5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登記結婚,嗣於96年4月30日共同返臺生活,惟被告於97年8月26日以返鄉探親為由離家後,即拒不來臺,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絡,被告卻向原告表示其每日都在後悔與原告結婚,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之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擇一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則以:兩造因原告至海南島旅遊而相識,僅交往數日即倉促登記結婚,對彼此缺乏了解,婚姻基礎不甚穩定。被告於婚後隨原告至臺灣生活,惟兩造之性格、情趣、愛好及對生活瑣事的態度均極不一致,隨著生活的深入,兩造之不和諧不但沒有任何改善,反而日趨嚴重,被告根本無法適應原告之生活習慣,因而返回海南生活至今,且已不可能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之婚姻已名存實亡,由於兩造對婚姻認識之錯誤,未充分暸解及慎重考慮,導致面臨今日之痛苦,被告尊重原告之選擇,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96年4月30日入境來臺,嗣於97年8月26日以返鄉探親為由離家出境,迄今拒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兩造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結婚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6年4月30日入境來臺,嗣於97年8月26日出境後,未再有任何入境記錄,有該署98年4月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50262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其保證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亦自陳「已不可再返回台灣與原告人一起生活」(見被告答辯狀第三點),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
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婚後雖於96年4月30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7年8月26日離家出境後,迄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答辯狀內陳明「不可能再返回台灣與原告一起生活」,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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