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8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9日結婚,雙方並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被告亦曾於婚後來臺與原告短暫共同生活。兩造於109年1月14日一同前往大陸,原告於2日後先行返回臺灣,嗣因當時疫情爆發,致仍在大陸之被告無法順利返臺,至今亦未再入境臺灣。兩造分隔兩地之初尚有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惟嗣後兩造屢屢因細故發生口角、相處不睦,雙方價值觀懸殊,而兩造現已失去聯絡管道,迄今已近2年未有聯繫,分居更已逾3年,堪認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經查:
⒈兩造於108年4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⒉被告自109年1月14日出境至今均未來臺,兩造已分居3年以上
等情,有被告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兩造確實分居已逾3年。
⒊本院審酌兩造自被告109年1月出境後,分居迄今已逾3年,且
未相互聯繫已近2年,可見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期間復未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且未見兩造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就該無法維持婚姻之原因應負之責任相當。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佩怡
法官陳斐琪法官陳泳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