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麗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麗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歷史記帳單壹張、歷史簽單參張、歷史簽單本壹本、106年2月25日簽單壹張、空白簽單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5,080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月」之上游組頭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月」之上游組頭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麗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月」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6年2月25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由呂麗珠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以「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使該等賭客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寶月」上游組頭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香港六合彩」可以「2星」、「3星」、「4星」3種方式下注,約定賭客簽注不論「2星」、「3星」、「4星」之賭金均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簽中者可得彩金5,6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簽中者可得彩金5萬6,000元,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4星」,簽中者可得彩金金額不詳(按中「4星」其彩金數額應在70萬元上下);「臺灣大樂透」可以「2星」、「3星」2種方式下注,約定賭客簽注不論「2星」、「3星」每注賭金均為80元,再核對每週二、五開獎之「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簽中者可得彩金5,6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簽中者可得彩金5萬6,000元。賭客欲簽注時,即自行至呂麗珠上開住處簽注,再由呂麗珠以不詳之方式將上開賭客簽注之號碼及注數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月」之上游組頭下注,賭客若簽中,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月」之上游組頭將賭客中獎金額交予呂麗珠,呂麗珠向簽中之賭客賠付,賭客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月」之上游組頭、呂麗珠共同贏得並按不詳比例分配。嗣於106年2月25日晚間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呂麗珠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歷史記帳單1張、歷史簽單3張、歷史簽單本1本、106年2月25日簽單1張、空白簽單本1本、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麗珠於警、偵訊時對於上開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然於警詢、偵訊中均辯稱:伊所經營之「香港六合彩」僅有「2星」、「3星」,伊僅賺取每注2元之價差;於警詢中曾辯稱:伊有2至3個朋友會直接來伊家向伊下注云云。
惟查:
㈠依偵查卷第22頁所附之上載有「港財③」之簽注單觀之,上
記載有「04、05、10、18,二三四×1」、「09-16×5」;上載有「港財②」之簽注單觀之,上記載有「11、15、24、40,二三四×1」,可見被告所經營之「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並非僅有「2星」、「3星」而已,更有經營「4星」無訛,是被告辯稱其「香港六合彩」僅有「2星」、「3星」云云,顯非可採(上僅為舉例,另可見偵卷第21頁之簽注單即估價單上亦有記載「香港六合彩」之4星簽注之賭博),聲請人僅依被告之陳述即認被告並無經營上開4星賭博,亦無可採。至「台灣大樂透」部分,遍查卷內簽注單影本觀之,除於偵查卷第23頁所附之上載有「台彩忠①」之簽注單上記載有「25、33、40、47,二三×3」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經營之「台灣大樂透」賭博,有提供賭客下注其餘星數,是自不得任意認定被告經營之「台灣大樂透」有提供1星、4星之賭博。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不論「2星」、「3星」均為每注80元等語,而依上開「港財③」之簽注單觀之,可知該簽單上「2星」共下注11注、「3星」4注、「4星」1注,3者共計16注,核與該簽單下方所記載之「16支=1280元」之注數相符;又依上開「台彩忠①」之簽注單觀之,可知該簽單上「2星」共下注18注、「3星」共下注12注,2者共計30注,核與該簽單下方所記載之「30支=2400元」之注數相符,由上可知,被告所經營之「香港六合彩」之「2星」、「3星」、「4星」、「台灣大樂透」之「2星」、「3星」賭金均係每注80元,是被告上開供述,堪信為真。
㈡另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伊有2至3個朋友會直接來伊家向
伊下注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亦曾供稱:(問:警方提示查扣物品影印資料予你檢視,「港」、「菁」、「忠」、「財」意指何事?)港指香港六合彩,「菁」、「忠」、「財」是指客人的代號。(問:不特定賭客如何向你簽注?)客人直接來伊家下注,伊在寫複寫紙1份給客人1份自己留;於偵訊中供稱:伊於105年11月開始在成功路住處做六合彩,客人來伊家裡下注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第32頁),是顯然被告上開辯稱所稱之「2至3個朋友」即為其客人,並非單純之「朋友」,是被告上開辯詞,顯非可採,是其公然與賭客對賭之事實,足堪認定。再被告辯稱其僅賺取區區每注
2元之價差云云,然按一般地下六合彩之小組頭,均係以抽水錢之方式,或與上游組頭按比例分配之方式獲利,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被告上開辯詞與地下賭博之常情不符,復未據被告聲請傳訊其之上游組頭即「寶月」以實其說,是其空口答辯,已無可採。矧依下開犯罪所得即被告所收受賭金之計算,僅106年2月中下旬,被告即已向賭客收獲達25,080元,換算之,即被告已收取共313.5注,若被告確僅賺取區區每注2元之價差,則其該段期間僅賺得區區627元,是則,被告單月之獲利恐不足1千元,則被告殊無甘冒刑責,並耗費己之人力、時間,義務為上游組頭服務之理由。綜此,被告辯稱其僅賺取區區每注2元之價差云云,顯非可採,僅係避免司法人員確認其經營之規模之避就之詞。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月」之上游組頭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犯罪之期間內,本於一個概括之營利意圖,以上開賭博之每期開獎與賭客對賭,其犯行反覆且延續,是可認屬一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人雖未聲請被告所犯經營「香港六合彩」之「4星」之賭博,然該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有上開實質上與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其經營期間之久暫、經營之規模、其並未全然坦承犯行,而係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歷史記帳單1張、歷史簽單3張、歷史簽單本1本、
106年2月25日簽單1張、空白簽單本1本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在卷,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係由賭客親自至其住處交付簽單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而遍查卷內資料,尚無從確定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將簽單交付予綽號「寶月」之上游組頭,檢、警亦未就此部分詳加調查,是扣案之傳真機1台,尚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該傳真機並非其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一般而言,經營地下簽賭站業者,若其有一定規模時,其注數金額均非小,其不可能以心算或以手算之方式自己計算出各該簽注金額,此為本院辦理相關賭博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可認扣案之計算機1台,應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為其所有,而遍查卷內資料,尚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該物係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25,080元【即將扣案簽單即估價單(
即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簽單)內容所載各金額加總共計19,080元、其餘簽單(即偵查卷第21頁簽單左半邊、第25頁簽單)內所載之簽注注數乘以每注80元(計算式:75*80=6,
000元),以此認定為被告所收取賭資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月」之上游組頭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月」之上游組頭連帶追徵其價額。至聲請人僅依被告供述其獲利僅3,000元,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向本院聲請沒收云云,然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三(三)已明文「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以,被告所稱之「利潤」,顯然係已扣除其成本所獲得之「淨利」,並非其真正之犯罪所得,更況,被告所稱僅共獲利3,000元,亦未見聲請人為任何調查,或以何等補強證據、情況證據證明之,是聲請人上開聲請,自屬有誤,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由上開論述得知,檢察官本應詳予調查本件扣案之價值不斐之傳真機誰屬、有無使用於本件犯罪,並應就扣案簽單及記帳單詳予調查被告經營之賭博型態(事實上包含上開4星)及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未調查及計算,即急於分「速偵」,而於收案之同日結案,然法務部修正刑法總則編沒收之規定,係欲籍沒收犯罪人之犯罪所得,以達社會公平正義,並達嚇阻犯罪之自的,是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善盡舉證責任,是本件應由檢察官檢討改正之。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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