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溫欽彥 律師
羅秉成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九、七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應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被告)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上訴人不服,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有台灣省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竹市東戶字第五一○九號函及所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陳東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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