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建築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三號
上訴人 羅均烈
蔡文子 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毀損建築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羅均烈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蔡文子並非原審之上訴人,被告乙○○亦非該案之被告,則此部分所提之上訴,均係對未經第二審審理判決者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