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八、五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製造手槍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被告甲○○製造手槍部分,不服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寄藏改造手槍部分:上訴人指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已經起訴,且其係因寄藏而持有改造手槍,則其寄藏改造手槍行為,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上開二罪未予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部分。經查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寄藏而持有改造手槍,則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止,其犯罪時間均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生效前,係犯修正前該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