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9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六六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宜蘭縣國聯瓦斯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之負責人,為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該公司位於該縣○○鎮○○路○○○號之營業處所(供辦公室使用),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羅東分隊人員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十一、十二、十九等日前往實施消防檢查,當場查獲有小貨車三部(車號00-0000、IQ-2192、G5-9017)盛裝桶裝液化石油氣鋼瓶長期停靠上開場所前,該等小貨車顯已成為儲存場所,該分隊以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認其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乃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府授消預字第○九一○○○三三四五號消防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以小貨車充作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室之行為?如有,該儲存場所是否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所準用之同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事實上原告遭告發之車輛均領有行車執照(車號00-0000、IQ-2192、G5-9017
)又領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通行證」車輛均定期檢驗,其位置停放於停車格上、構造及設備均符合交通監理單位設置標準,無超載、領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通行證」其存放、處理及搬運均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⒉被告又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份消防安全設備(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
決議十五(下稱內政部決議):「小貨車盛裝桶裝液化石油氣鋼瓶長期停靠於固定場所附近時,此等狀態該小貨車得視為儲存場所」云云駁回原告訴願。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羅東分隊分別九十一年六月十、十一、十二、及十九日前往原告位於○○鎮○○路○○○號之營業所實施消防檢查,發現公路旁停放小貨車裝載桶裝液化石油氣,認為違反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處罰。事實上消防局人員不只上述時間至上開地點實施消防檢查,很多時候並未有小貨車停放公路旁,才會有六月十、十一、十
二、跳至十九日等不連續情形,原告之車輛並非長期停靠,是臨時停放。又原告之車輛除責任強制險外均另加保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之汽車保險金額均為三百萬元,試問?如果是長期停靠不發動的車輛原告會花錢為車輛買保險嗎?由此可見這些車輛都是送貨用的,怕發生意外才保險的。
⒊一般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行駛或停放於道路上主管機關為交通監理單位(例如車
輛裝載危險物品通行證由監理站核發)不是消防隊權責須釐清。長久以來所有的瓦斯行都是這樣運作的,景氣不好能維持幾個員工家庭溫飽並不容易遭此不白之冤,懇請庭上撤銷罰鍰,以為公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
案十五決議:盛裝液化石油氣鋼瓶之小貨車長期停靠於固定場所附近,此等狀態得視為儲存場所,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二十六條規定:應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處罰;本件原告平時營業時間係以○○○鎮○○路○○○號」作為連絡買賣液化石油氣之辦公處所用,待晚間營業結束後供其所屬小貨車停靠並裝載大量桶裝液化石油氣,隨意放置大馬路旁,無人看守,隨時可能發生危險,影響公安甚鉅,已違反上開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等有關容器儲存室規定。
⒉原告所檢附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府授消預字第○九一○○○一四一五號
,核准國聯公司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地點○○○鄉○○村○○路五四之五號,申請面積可供儲存之家數為十三家。原告所營國聯公司,既已取得合格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卻未依規定將營業結束後裝有大量液化石油氣之瓦斯桶儲放於上開容器儲存室內,而任意將該等桶裝液化石油氣裝置於前揭小貨車上並將車停放於○○鎮○○路○○○號前大馬路旁,其違反上揭規定,已堪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所屬裝載液化石油氣小貨車皆為臨時停靠,惟經被告消防局稽查
人員於六月十日、十一、十二、十九等日,於上開地點檢查,發現該等小貨車白天或晚上均長期固定停靠並予拍照存證,遂認原告所述核無足採。
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三萬一千元罰鍰而涉訟之事件,依司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令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本件兩造不爭原告係國聯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營業處所,經被告所屬消防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十一、十二、十九等日前往實施消防檢查,當場查獲有小貨車三部(車號00-0000、IQ-2192、G5-9017)盛裝可燃性高壓氣體桶裝液化石油氣鋼瓶停靠上開處所前之道路上等情,並有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照片四幀附於訴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防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第四十二條規定:「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又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可燃性高壓氣體,係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氫氣、乙炔、乙烯、甲烷、乙烷、丙烷、丁烷、液化石油氣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氣體::::」第二十六條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室,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有嚴禁煙火標示及防爆型緊急照明設備。二、應依設備標準規定設置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三、應設置防止氣體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四、應採用不燃材料構造之地面一層建築物,屋頂應以輕質之金屬板或具同等性能材質構成,屋簷並應距離地面二‧五公尺以上。五、應保持攝氏四十度以下之溫度;容器並應防止日光之直射。六、灌氣容器與殘氣容器,應分開儲存,並直立放置,且不可重疊堆放。七、通路面積至少應占儲存場所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八、容器閥應隨時關緊,未設護圈之容器應蓋好帽蓋。九、周圍二公尺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得存放任何可燃性物質。但儲存室四周牆壁為不燃材料建造,並設有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者其構造及設備準用第二十六條規定。前項容器儲存室之面積,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其設置位置與販賣場所應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但跨越轄區者,其距離不得超過二十公里。」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是否有以小貨車充作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室之行為?如有,該儲存場所是否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所準用之同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四、經查:㈠原告四度經查獲時,其小貨車上均裝載有液化石油氣鋼瓶數瓶,此有前揭照片可
憑,且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到庭自陳:「我於宜蘭縣○○鎮○○路○○○號開設國聯瓦斯公司,公司本身有儲存設備,位於宜蘭縣○○鄉○○路五四之五號相距一、二十公里,我們早上就去把瓦斯載出來,客戶有需要就去送。」等語,足見原告非僅以小貨車送貨而已,尚將客戶未叫送之液化石油氣鋼瓶亦放置於車內,原告有以小貨車充作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室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消防法第十五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均已如前述,上開法令所以對於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應設置容器儲存室,並嚴格規定應有如何之標示、設備及裝置,應採用如何之材質,應有若干之通路面積、周圍二公尺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面積應在十平方公尺以上等等,均因液化石油氣屬可燃性高壓氣體之一種,如不妥善儲存,將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是販賣液化石油氣業者對於液化石油氣之儲存,必須遵守上開規範,而非虛應故事。
㈢查原告以小貨車儲存液化石油氣既如前述,而小貨車無論自面積、材質、設備等
各方面,均不符上開規範之要求,何況小貨車停放於道路上,如何能夠做到嚴禁煙火?是原告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處原告以罰鍰三萬一千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