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英傑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卯○○原名蘇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五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如附表四編號1、4偽造甲○○署押二枚、編號4丙○○署押一枚均沒收。
卯○○(原名 蘇美智 )無罪。
事實
一、乙○○係台北市○○路○○○號十一樓八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動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之實際經營及管理,嗣因壬○○(未經起訴)欲提供土地與八動公司合資興建大樓及為貸款合夥經營而另行設立啟動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動公司)、台灣藥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藥盛公司),二公司同屬八動集團之關係企業,並均由乙○○任實際經營管理者,而壬○○以其妻戊○○之名義入股八動公司、啟動公司及藥盛公司,渠二人並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以上三公司均實僅乙○○及壬○○二人出資,而原八動公司員工甲○○、癸○○及子○○均未實際投資入股八動公司,八動公司亦未召開何股東或董事會議,為變更該公司之持股比例及為公司變更登記,乃於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時間,連續由乙○○及壬○○利用公司不知情不知名之成年人,於公司負責人業務上登載之股東臨時會議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或董監事名簿等文書上,或如附表一所示盜用子○○之印章,不實登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文書並連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即1─1、2─1、3─1、4─1、5─1)所示時間持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或經濟部,行使該不實登載之文書,使各該管公務員不實登載於公司執照或公司登記事項卡,並於取得該主管機關發給之不實執照,予以懸掛公司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甲○○、癸○○、子○○及各該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乙○○、壬○○二人亦明知甲○○僅同意借名為藥盛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同意入股啟動公司或借予名義登記為股東,亦未出資,癸○○亦僅願借名任啟動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同意擔任藥盛公司股東,亦未出資,子○○亦未同意擔任啟動公司及藥盛公司股東亦未出資, 李鎮州 (原名丙○○,為符合案情,以下仍以丙○○稱之)僅同意壬○○擔任人頭,惟亦未曾在啟動公司出資,二人竟承前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先於附表二編號1─a所示之時間,盜用甲○○、丙○○二人之印章偽造啟動公司之公司章程之私文書,並於附表二編號1─b、1─c及2所示時間虛偽記載丙○○參與啟動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為該會議之紀錄,且盜用其印章,又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偽造董事丙○○共同申請啟動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盜用其印章於申請書上偽造私文書,且明知啟動公司及藥盛公司均未召集任何發起人會議或股東或董事會議,亦由乙○○及壬○○二人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二其餘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業務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並連續於附表二各編號1─1、2─1、3─1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偽造及登載不實之文書均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或經濟部,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或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及在附表三編號1─1、2─1、3─1、4─1、5─1所示時間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使各該管公務員准予設立登記及不實登載於公司執照或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行使該取得之執照等為該二公司營運,均足以生損害於甲○○、癸○○、子○○、丙○○及各該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另乙○○、壬○○二人為順利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貸款,亦基於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之聯絡,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盜用甲○○(除附表四編號2部分因經甲○○親自簽名不構成偽造私文書外)、丙○○(附表四編號4及5部分)二人之印章,並偽造甲○○、丙○○之署押,偽造全體股東授權貸款之股東會議記錄,並持向上開銀行行使申貸款項,而共同行使該偽造之會議記錄,亦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丙○○。
二、案經壬○○訴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伊為八動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之實際經營,其於調查局初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中雖亦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八動公司之股東均確有出資入股,並有召開股東會議;啟動公司實際出資僅其與壬○○為土地投資興建而成立,但亦均有召開會議,及由各股東參與開會,藥盛公司亦同。然於本院調查中即坦承:這些會議紀錄都是我與壬○○商量好以後叫人做出來的,八動、啟動、藥盛所有會議記錄都是(本院卷㈡二二五頁),核與證人癸○○、甲○○及子○○於調查局初訊及偵查中證陳:並未投資入股八動、啟動或藥盛公司、癸○○僅同意借名任啟動公司負責人,甲○○祇同意借名任藥盛公司負責人,甲○○不知被列為八動或啟動公司之股東,癸○○不知被列為八動及藥盛公司之股東,子○○也不知被列入八動、啟動及藥盛公司股東,甲○○並堅稱係於八十二年間簽署附表四編號2會議紀錄時始得知遭冒名列入,癸○○及子○○則稱係八動公司欲向銀行貸款時乙○○方告知上情各等語,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前開公司原係其獨資,後來壬○○加入二人出資(本院卷㈡第二八六頁),另被告乙○○於原審亦供承甲○○等人縱入股時不知,對保時亦必知情(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而被告蘇美智於調查局初訊中亦坦承起訴書所起訴之股東會議(即附表四所列編號1至5各項會議均未召開(八十五年聲字第一七五二卷第三八頁至三九頁);是子○○未入股八動公司,子○○、甲○○、丙○○亦未入股啟動公司,子○○、癸○○二人亦未入股藥盛公司,另前開三家公司亦均未召集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會議,該等會議紀錄所載會議之召集及甲○○、癸○○、子○○、丙○○分別投資入股及推選董、監事所為紀錄等,均為不實之登載,可堪認定,此外並有八動公司、啟動公司、藥盛公司登記卷宗四宗(外放證物)、如附表四編號1至5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查,另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亦供稱伊係當壬○○之人頭,伊未出資及參與會議並供陳:丙○○在會議紀錄上印章不是我刻的,我知道這個印章是壬○○刻的,壬○○知道這些事情,會議是壬○○參加。我與壬○○是當兵時認識而成為好朋友,他父親之國泰戲院因為有債權債務的糾紛問題,所以他們家所經營的文化企業不敢以他們黃家人的名義經營,而找我當人頭做董事長。後來壬○○透過朋友的介紹投資乙○○的八動公司,他投資多少金額我不清楚,之後壬○○想要將國泰戲院那塊土地改建成集合式住宅,他希望透過乙○○的關係向銀行貸款,因為該土地有六千多萬元的增值稅壬○○繳不出來,他要乙○○幫他想辦法繳清,所以先將土地過戶在乙○○名下,土地過戶以後,基於國泰戲院有債權債務糾紛的問題他仍然不敢用他的名義,所以要我繼續當他的人頭,以我的名義在啟動建設占有一定的股份,我那時的想法是土地是他家的,所以所有的簽字蓋章都由他去處理,所有的會議也都是他參加的,那時啟動公司就在八動公司裡面,是在同一棟大樓裡。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兩個會議,但是貸款的事情他知道,土地是他家的土地,所有的事情都是他在處理,我只是人頭,我沒有參加這二會議,我知道壬○○用我的名義在啟動建設當股東,這個印章就是公司在用的印章。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發起人會議選任董事會議,八十三年九月五日遷址會議,我有證據均未參加這些會議。(本院卷二第二二○頁至二二四頁)足見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而證人癸○○、子○○、甲○○嗣在本院調查中改供聲稱有利被告乙○○之陳述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以其等在調查局初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可採。另告訴人壬○○與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三月間為國泰戲院土地投資事,以其妻戊○○之名義入股八動公司,並同時與乙○○合議另組啟動公司等情(即壬○○與八動公司之合資),亦據被告乙○○、蘇美智及告訴人壬○○、證人丙○○等供陳在卷,核與癸○○及甲○○於偵查中証陳因壬○○提供土地,又有資金,前景看好,方於渠所提出貸款授權之股東會議紀錄簽名等情相符,復有八動公司與壬○○以其妻戊○○之名簽署之協議書在卷可按(一四五○六偵卷第五頁),而八動及啟動公司既實僅乙○○及壬○○二人為實際出資經營人,已如上述,則渠等於乃妻名義以外之人並未實際投資入股等情,亦均知情;另壬○○是整個集團(指八動集團)之副董事長,啟動公司由壬○○負責,重要會議壬○○均有參與亦據證人丑○○(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一六八頁至一六九頁),是壬○○自亦知未召集上開會議及須以該紀錄為登載並送交主管機關行使登載之行為之犯意聯絡亦甚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與未起訴之壬○○就前揭偽造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盜用如附表所示之印章或偽造附表四編號1、4所示甲○○、丙○○署押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業務登載不實或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各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其後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均各緊接,手段互亦相若,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不知名之成年人,為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再公訴人,僅就附表四編號1至5(編號4不構成犯罪詳後述)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起訴,惟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亦與起訴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原審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主文雖論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未述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與罪刑法定主義不符;另被告蘇美智(即卯○○)不構成犯罪(詳後述),原判決未詳予查明,論其罪責,亦有未洽;再丙○○在本案亦曾被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制作相關私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原審漏未論及,均有未洽,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並無足採,已如上述,惟原判決有上述之違誤,另公訴人上訴指謂原判決輕判,因犯罪事實已有增加,其刑度自應加重,故其上訴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結果、所生損害及並無前科紀錄,僅為使投資興建土地之公司能順利運作,致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前此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本案係偶發初犯,事後並均告知被害人甲○○、癸○○及子○○,丙○○亦事前知悉為人頭,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卷附八動公司及啟動公司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股東會議紀錄(即附表四編號1、4)上偽造之「甲○○」之署押二枚、丙○○署押一枚,應依法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之意旨以:蘇美智(已更名為卯○○,為便於事實相符,仍用舊名蘇美智)、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首於八十二年間起,先偽製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三年元月二十九日之八動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及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八十三年元月十八日之啟動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再偽造八動及啟動公司戊○○、 吳平年 、己○○等股東之印文與署押於其上。之後被告蘇美智與被告壬○○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以啟動公司名義,持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龜山分行(下稱竹企龜山分行)借得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億六百萬元,足生損害於八動及啟動公司與戊○○、吳平年、己○○等股東權益。所借款項除將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償還關係企業八動公司積欠竹企龜山分行之舊債外,其餘款項則將飽盡私囊,挪作他用。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未經壬○○、戊○○夫婦同意,擅將戊○○名下八動公司一千七百萬元股份,移轉登記至其所使用之不知情人頭辛○○、丁○○及癸○○等人名下,侵占入己。案經被害人壬○○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移送偵辦。因認被告蘇美智與乙○○連續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在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蘇美智有上述犯罪,被告乙○○有前述論罪科刑以外之犯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壬○○、吳平年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子○○、癸○○證述無異,且有股東會議紀錄,八動公司股東名簿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借據影本等為證,訊據被告蘇美智失口否認伊有上述犯行,並辯稱啟動公司實際係由壬○○與乙○○共同經營,伊僅負責公司財務之稽核,會議相關資料與伊無關,被告二人均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所貸得二億零六百萬元除繳交壬○○移轉國泰戲院土地之增值稅七千萬元、清償原先以八動公司名義借款之一億一千五萬元及利息四千萬元外,並支付啟動公司人事費及交際費約八千萬元,且財務實際上係由壬○○管理,資金之確實流向,壬○○亦知詳情。至戊○○之股份移轉事,被告乙○○亦辯稱因實為壬○○所有,且 徐女 遠住美國,借款簽名均有困難,壬○○乃要求改以他人名義為之,非伊偽造或侵占,被告蘇美智並另辯稱:戊○○股份過戶與伊無關,伊不知情。經查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會議紀錄,甲○○已表示除編號2所簽名為其所為(二六六二五偵卷第五頁反面),餘非其簽名,印章有同意其刻,但不知他們蓋(同上卷第四三頁),並未指認為被告蘇美智所為,再癸○○則坦承為其簽名、印章當然在其簽名後會蓋(同上卷第四十三頁反面),亦無法證明為蘇美智所為,證人丙○○部分於本院調查中到庭供承非其簽名及蓋章,惟亦不知為何人所為,伊為壬○○人頭,所有事情都是壬○○處理且知道壬○○一開始規劃即參與(本院卷㈡第二二一至二二二頁),亦不能證明蘇美智有參與,至戊○○及己○○部分,渠二人迄未到庭指證該署押或印章為偽造,經本院傳拘二人均無著,而無從傳其到庭供陳是否有被害之情形,自難逕為認定渠二人之署押被偽造、印章被盜刻或盜蓋;而壬○○雖代黃戊○○供陳黃戊○○之簽名非其所為,惟因黃戊○○之不到庭,亦無從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更無從認定即為被告蘇美智所為。而上開紀錄之署押亦非被告蘇美智之筆跡,自難以此認定被告蘇美智有共同參與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再被告乙○○已於本院調查中供述上開會議紀錄均為其與壬○○商量後叫人做出來,足見本案偽造文書部分係屬被告乙○○與壬○○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之,尚難推定與此業務無關之財務人員蘇美智負責。而本案雖經調查局查扣有印章七十三枚,其中除甲○○之印章三枚及黃戊○○之印章乙枚相關外,其餘癸○○、丙○○、子○○、己○○之印章均闕如,而黃戊○○之印章亦與系爭之會議紀錄所用之印章不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二五七頁),自難以被告蘇美智之辦公室經搜出印章七十三枚即推定其參與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再被告蘇美智於原審亦供陳:只是常要出差的同事才留印章給我保險箱,股東也是如此(原審卷第二八頁反面)。揆之勘驗印章之結果,應認被告蘇美智上開供述屬實,公訴人認其與被告乙○○共犯上述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罪嫌尚嫌不足。又本案啟動公司貸款二億零六百萬元部分,據告訴人國泰戲院代表人丙○○及壬○○業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証陳:國泰戲院係壬○○繼承其父之產業,且為債權人之追償而信託登記於丙○○名義,嗣並以其妻戊○○名義為出資並移轉登記於乙○○名下,丙○○實為人頭等情一致(參見本院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壬○○並自承因過戶前開土地有繳交增值稅及清償原以八動公司名義借貸之一億餘元,則該借款既係壬○○為前開土地之過戶、興建及啟動公司之營運等所需向銀行借用嗣並花用,其妻戊○○縱不在國內,非其親為,壬○○亦無不知之理。況其所使用之人頭即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供陳:啟動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日向新竹企業銀行龜山分行貸款,借據、約定書、印鑑卡上均為其簽名蓋章,而簽名、蓋章均係壬○○叫我簽的,這土地是他家的土地,他知道貸款的事,也知道貸款的用途。足見貸款事告訴人壬○○自始自終均知情且參與。再八動公司啟動公司前開貸款所得金額,其資金之流向經本院向原貸款銀行竹企龜山分行(現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查詢,經該行派員攜帶相關資料及人員即證人寅○○到院說明,經查所貸得資金均流入相關公司之帳戶內,(其中有八張支票『見本院卷㈡第八八頁至九二頁』利用八名不知情之人頭提取現金轉帳入八動公司帳戶,是否有另涉偽造文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與本院案情無涉)此有該行函二件附於本院卷(本院卷㈡第十二頁至六十頁,第八二頁至一一二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並經證人寅○○於本院供陳在卷(同上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而如上述壬○○就相關貸款事項均有參與,並請人頭丙○○出名參與貸款案並為連帶保證人,而證人庚○○亦證述:啟動公司之支出伊有權簽章,伊之上司為副董事長壬○○,我的部分是建設部分,我對副董事長壬○○負責(同上卷二第二○五頁)。及被告二人庭呈甚多八十
二、三年間之請購單及請款單(數量甚多,未編號外放證物)其上均有壬○○核章,且甚多日期是壬○○核章在先、蘇美智核章在後,則告訴人壬○○應對啟動公司貸款後所得款項之支出,應均知悉,是被告二人辯稱啟動公司均係由壬○○實際經營支出等情,應堪採信。綜上,告訴人壬○○既係啟動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對款項之支出有查核批准之權,則該貸款所得之款之支出應均經其核准後所為,壬○○自不能諉為不知,則該款項支出,自難謂為被告二人所侵占,是此部分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至黃戊○○於八動公司之股份變動,壬○○雖供稱不知情,且未同意,然其與乙○○先後合資設立啟動或藥盛公司亦均有股權之變動,藥盛公司原登記於黃戊○○名下之四萬元嗣亦完全轉讓,何以關於八動公司之部分,壬○○諉為不知?再有關股權增加部分係增加至癸○○、辛○○、丁○○二人名下,雖癸○○、辛○○二人均供陳股份均由被告乙○○處移轉(見本院卷㈠第二六一頁至二六六頁及第二五一頁至二五四頁),惟究竟如何移轉均與被告蘇美智無涉,而乙○○亦一再辯稱,伊是因壬○○同意過戶才過戶,經查壬○○所持有之股東黃戊○○印章並未在扣押之列,已如上述,而告訴人壬○○提出告訴後,除在原審到庭後即置之不理,迭經本院傳拘亦無法傳其到庭,其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印章為人之權利表彰最主要之物之一,應不至任意置放於他人之處,是其八動公司之股權之變更,果非經壬○○同意過戶並交出印章辦理過戶,被告乙○○亦無從辦理,而本案除告訴人壬○○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乙○○有未經壬○○同意即為此項行為,且參以前述藥盛公司原登記於黃戊○○名下之股權嗣亦完全轉讓,而啟動公司之股權亦有更異減少(均詳如外放公司登記卷),而告訴人並無異議,獨就八動公司之部分諉為不知,自難認其指訴為真正,此部分犯罪亦難證明。另附表四編號2部分,甲○○已坦承為其所簽名,自難諉為不知,而其餘之人之印章及簽名並無從證明為偽造、盜刻或盜蓋,已述如上述,此次偽造文書之犯行自亦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所為,再黃戊○○、己○○二人之簽名及蓋章並無證據足認係屬偽造、盜刻、盜蓋均如上述,此部分亦不能認定被告乙○○有上述之犯行。又本案係壬○○要丙○○出名檢舉,丙○○透過調查局朋友檢舉此事,檢舉事也是壬○○主導,業據丙○○到庭結證甚明(本院卷㈡第二二三頁至二二四頁)。足見壬○○在本案係居主導地位,惟卻於檢舉後即置之不理,未能善盡證明方法,本院自無為其搜集證據之義務。而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難認被告二人有上述之犯罪。此外,本院均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認被告二人有為前揭公訴所指之偽造私文書或侵占犯行,惟此部分被告乙○○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或為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蘇美智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至公訴人另移送八十六年度偵第一三0一七號,請求併辦壬○○告訴被告二人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犯行,除偽造文書與侵占與本案係同一事實,另詐欺部分公訴人認與侵占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如前述,侵占部分既已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與移送併辦之詐欺部分與之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無從審究,該部分應檢還公訴人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附表一:八動股份有限公司不實之文件┌─┬────┬─────────┬────────┬────────┐│編│時間│登載不實文書之名稱│不實內容│備註││號││或提出使登載不實之│或不實之登載│││││文書│││├─┼────┼─────────┼────────┼────────┤│1│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業務不實登載召開││││││會議及選任癸○○││││││為董事││││├─────────┼────────┼────────┤│││董事會議事錄│業務不實登載召開││││││會議及董事癸○○││││││出席││││├─────────┼────────┼────────┤│││股東名簿│業務不實登載 劉鴻 │癸○○、甲○○二│││││高、甲○○為出資│人各出資新台幣(│││││股東│下同)二十五萬元││││││各持有二萬五千股│││││││││├─────────┼────────┼────────┤│││董監事名單│業務不實登載劉鴻││││││高為董事││││││││├─┼────┼─────────┼────────┼────────┤│1│⒋8│⒋8向台北市政府│⒋由該局為不│公司登記事項││之││建設局提出公司變更│實之變更登記(董│││1││登記申請書│監事變更登記)││├─┼────┼─────────┼────────┼────────┤│2│⒌6│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業務不實登載召開││││││會議││││├─────────┼────────┼────────┤│││董事會議事錄│業務不實登載召開││││││會議、董事癸○○││││││出席及決議││││├─────────┼────────┼────────┤│││股東名簿│業務不實登載劉鴻│癸○○、甲○○各│││││高、甲○○為出資│出資四十二萬五千│││││股東│元各持有四萬二千││││││五百股│││├─────────┼────────┼────────┤│││董監事名單│業務不實登載劉鴻││││││高為董事││├─┼────┼─────────┼────────┼────────┤│1│⒌│⒌向經濟部提出│經濟部於八十二年│發給公司執照││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六月九日為不實之│公司登記事項卡││2│││變更登記(增資、││││││修正章程)││├─┼────┼─────────┼────────┼────────┤│3│⒊│股東名簿│業務不實登載劉鴻│子○○出資二、五│││││高、子○○及 吳年 │五○、○○○元,│││││平為出資股東│持股二五五、○○││││││○股,癸○○及吳││││││年平同前。│││├─────────┼────────┼────────┤││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業務不實登載召開││││││會議及選任子○○││││││為董事。││├─┼────┼─────────┼────────┼────────┤│1│⒊│⒊向經濟部提出│經濟部於八十三年│發給公司執照││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四月二日為不實之│公司登記事項卡││3│││變更登記(改選董││││││事、增資、修正章││││││程)││├─┼────┼─────────┼────────┼────────┤│4│⒎│股東名簿│業務不實登載劉鴻│三人出資額同前│││││高、子○○、吳年││││││平為出資股東││││├─────────┼────────┼────────┤│││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業務不實登載召開││││││會議並盜用子○○││││││印章││││├─────────┼────────┼────────┤│││董事會議事錄│業務不實登載召開││││││會議、董事癸○○││││││、子○○出席及決││││││議並盜用子○○印││││││章││├─┼────┼─────────┼────────┼────────┤│1│⒏│⒏向經濟部提出│經濟部於⒑為│發給公司執照││之││公司變更登記申書盜│不實之變更登記(│公司登記事項卡││4││用癸○○、子○○印│增資、修正公司章│││││章│程、遷址)││├─┼────┼─────────┼────────┼────────┤│5│⒓│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業務不實登載召開││││││會議、選任癸○○││││││為董事、辛○○為││││││監察人││││├─────────┼────────┼────────┤│││董事會議事錄│業務不實登載召開││││││會議、董事癸○○││││││出席決議││││├─────────┼────────┼────────┤│││股東名簿│業務不實登載 項允 │子○○、甲○○出│││││力、丁○○、 鄭浩 │資額同前,癸○○│││││源、癸○○、吳年│出資一二、四二五│││││平為出資股東│、○○○元、 韋漢 ││││││清及辛○○各出資││││││六、七五○、○○││││││○元,三人持股分││││││別為一、二四二、││││││五00及六七五、││││││000及六七五、││││││000股│││├─────────┼────────┼────────┤│││董監事名單│業務不實登載劉鴻││││││高為董事、辛○○││││││為監察人││├─┼────┼─────────┼────────┼────────┤│1│⒓│⒓向經濟部提出│於⒓經濟部為│發給公司執照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不實之變更登記(│登記事項卡││5│││改選董監事、董事││││││持股異動)││└─┴────┴─────────┴────────┴────────┘附表二:啟動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時間│登載不實文書之名稱│不實內容或不實之│備註││││或提出登載不實之文│登載│││││書│││├──┼────┼─────────┼────────┼───────┤│1-a│⒊│發起人會議事錄│甲○○、丙○○均││││││為發起人之一,李││││││文峰為紀錄,並盜││││││用其印章││├──┼────┼─────────┼────────┼───────┤│││││││1-b││董事會議事錄│丙○○為紀錄、││││││並盜用其印章。││├──┼────┼─────────┼────────┼───────┤│1-c││公司章程│偽造章程並盜用吳││││││年平、丙○○之印││││││章││├──┼────┼─────────┼────────┼───────┤│1-d││股東名簿│不實登載甲○○、│甲○○出資六百│││││丙○○為出資股東│五十萬取得十股││││││。丙○○出資三││││││百二十五萬元取││││││得五股。│├──┼────┼─────────┼────────┼───────┤│1之1│⒊│向經濟部提出公司設│偽造董事丙○○共│發給公司執照、││││立登記申請書│同申請並盜用其印│公司登記事項卡│││││章,⒊經濟部││││││不實之設立登記││├──┼────┼─────────┼────────┼───────┤│2│⒐5│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之召開遷址││││││偽造丙○○為紀錄││││││並盜用其印章││├──┼────┼─────────┼────────┼───────┤│2-1│⒐7│於⒐7向台北市政│⒐9該局為不實│公司登記事項││││府建設局提出公司變│之變更登記(遷址│卡││││更登記申請書│)││├──┼────┼─────────┼────────┼───────┤│3│⒓│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召開會議│││││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召開會議│││││股東名簿│不實登載子○○、│子○○、甲○○│││││甲○○、丙○○為│各出資三百二十│││││出資股東│五萬元各取得五││││││股、丙○○出資││││││六百五十萬元取││││││得十股。│├──┼────┼─────────┼────────┼───────┤│3之1│⒓│於⒓向台北市政│⒓該局不實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府建設局提出公司變│變更登記(改選董│││││更登記申請書│、監事)││└──┴────┴─────────┴────────┴───────┘附表三:台灣藥盛實業有限公司┌──┬────┬─────────┬────────┬───────┐│編號│時間│登載不實文書之名稱│不實登載內容│備註││││提出登載不實之文書│││├──┼────┼─────────┼────────┼───────┤│1-1│⒌│⒌向台北市政府│於⒌該局為不│發給公司執照公││││建設局提出設立登記│實之設立登記│司登記事項卡││││申請書⒌提出補││││││正申請書為設立登記│││├──┼────┼─────────┼────────┼───────┤│2-1│⒓│⒓向台北市政府│⒓該局為不實│公司登記事項卡││││建設局提出變更登記│之變更登記(出資│││││申請書│轉讓、修正公司章││││││程)││├──┼────┼─────────┼────────┼───────┤│3-1│⒋│⒋向台北市政府│⒋該局為不實│公司登記事項卡││││建設局提出公司變更│之變更登記(出資│││││登記申請書│轉讓、修正公司章││││││程)││├──┼────┼─────────┼────────┼───────┤│4-1│⒏5│⒏5向台北市政府│⒏該局為不實│公司登記事項卡││││建設局提出變更登記│之變更登記(出資│││││申請書│轉讓、遷址、修正││││││章程)││├──┼────┼─────────┼────────┼───────┤│5│⒓│公司章程│不實登載子○○、│二人出資額均為│││││癸○○為出資股東│二百萬元│├──┼────┼─────────┼────────┼───────┤│5-1│⒓│⒓向台北市政府│⒓該局為不實│公司登記事項卡││││建設局提出公司變更│之變更登記(出資│││││登記申請書│轉讓、修正公司章││││││程)││└──┴────┴─────────┴────────┴───────┘附表四:
┌──┬───┬───────┬────────┬───────┬──┐│編號│時間│偽造文書之名稱│偽造文書之方法│融資之金額│備註│├──┼───┼───────┼────────┼───────┼──┤│1│⒐│八動股份有限公│盜用甲○○之印章│國外遠期信用狀│││││司股東會議紀錄│並偽造其署押一枚│美金一百萬元││├──┼───┼───────┼────────┼───────┼──┤│2│⒒│八動股份有限公│無│新台幣三千萬元│吳年││││司股東會議紀錄│││平承│││││││認署│││││││押為│││││││真正│├──┼───┼───────┼────────┼───────┼──┤│3│⒈│八動股份有限公│盜用甲○○之印章│國外遠期信用狀│││││司股東會議紀錄││美金二百五十萬│││││││元││├──┼───┼───────┼────────┼───────┼──┤│4│⒐│啟動建設事業股│盜用甲○○、李文│新台幣二億元│││││份有限公司股東│峰二人之印章並偽││││││會議紀錄│造甲○○、丙○○│││││││署押│││├──┼───┼───────┼────────┼───────┼──┤│5│⒈│啟動建設事業股│盜用甲○○、李文│新台幣一億六千│││││份有限公司股東│峰二人之印章│萬元│││││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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