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力升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春利
相 對 人  李敬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2年9月12日以102年度板簡字第681號判決聲請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
,嗣經聲請人不服對相對人提起上訴,相對人亦於第二審程
序中對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由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5
3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則由附帶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附表: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擔十分之七(3,780元)│
│││,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
│││1,620元)。│
├──────┼────────┼───────────┤
│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由聲請人預繳,由聲請人│
│││負擔(2,160元)。│
├──────┼────────┼───────────┤
│第二審附帶│5,130元│由相對人預繳,由相對人│
│上訴裁判費││負擔(5,130元)│
├──────┼────────┼───────────┤
│合計│15,690元││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780元│
│即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5,400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1,620元=3,7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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