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0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甲○○曾擔任「南興鱔魚意麵」及「南興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然債務人僅係人頭負責人,而南興鱔魚意麵目前由其父乙○○經營,南興土木包工業則已於民國97年初倒閉歇業,債務人實自97年起,每月僅受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予之保險佣金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而已。而債務人負債總額已達6,917,673元(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746,673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3,171,000元),名下財產雖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500,000元,但已於97年1月間辦理退股,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債務人尚須支出個人及家庭生活費,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雖曾於97年5月14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該銀行以債務人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額平均每月逾20萬元以上,而開具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實屬誤認。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債務人曾於97年5月14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經本院發函向該銀行詢問與債務人前置協商之情況,由該銀行查覆結果稱:因債務人於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額平均每月逾20萬元以上,因此於97年6月30日予以退件,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7年10月13日97南一債字第164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43頁至第51頁)。
㈡次查,債務人自94年2月23日起迄今擔任「南興鱔魚意麵」
之負責人,另於96年6月6日起擔任「南興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嗣該營業活動已於97年10月31日辦理歇業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該營業活動之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揆諸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無論債務人是否自南興鱔魚意麵、南興土木包工業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並依前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定之。而南興鱔魚意麵自92年迄今每月查定銷售額為93,600元,另南興土木包工業於債務人擔任負責人期間,96年5月至6月之銷售額為0元、96年7月至8月之銷售額為1,744,291元、96年9月至10月之銷售額為2,542,279元、96年11至12月之銷售額為0元,此經本院向財政部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查閱無誤,有該分局97年11月13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70055899號函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2頁),則南興土木包工業之銷售額即營業額合計達4,286,570元,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為535,8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逾20萬元。債務人固主張其僅為掛名負責人云云,然南興鱔魚意麵及南興土木包工業之登記資料均載明債務人為負責人,並未變更,債務人主張實難採憑。是以,債務人於聲請前5年內同時經營南興鱔魚意麵及南興土木包工之負責人,其每月之營業額合計既已超過20萬元,非屬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即非本條例所稱消費者,顯不符合本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南興鱔魚意麵、南興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該等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合計已逾20萬元,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