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忠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忠元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11月1日入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於10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年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經同意警方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11公克)。嗣於106年8月28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被告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經送鑑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國家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為確定具體刑罰權存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被告洪忠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6年12月13日起訴,於107年1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起訴書及本院分案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於繫屬本院前之107年1月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1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即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葉逸如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年1月11日
書記官蔡妮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