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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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79號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創輝 、 巫銘麗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黃創輝、巫銘麗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經郵務機構均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暨其退回信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521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之送達處所均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三樓」,與相對人黃創輝、巫銘麗之戶籍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不同,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前開最新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尚難逕認相對人黃創輝、巫銘麗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