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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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阮鼎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鼎證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阮鼎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小妍 」、「 謝爾比 」等成年人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前某日,以提款金額之10%為報酬計算方式,將其所使用、以不知情之阮○○(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商銀帳戶)之帳號告知「小妍」,推由「小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載方式對 林家豪張育源林子翔童保蓉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國泰商銀帳戶後,依「小妍」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給「小妍」,藉此掩飾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家豪等4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阮鼎證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案件有無起訴,係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法院即應予全部審判,尚無從僅依檢察官所為更正之方式變更起訴範圍。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阮鼎證「基於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同意提供國泰商銀帳戶予不詳男子使用,供他人匯入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款項等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其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並認此部分與被告嗣後提領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國泰商銀帳戶之款項之數行為間,應分論併罰等旨,前後一致且足以特定其範圍,應認檢察官就此已經起訴,尚無從僅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4頁)為本案審判範圍,此部分更正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全部予以審判,先予說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阮○○之母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18955卷第15-23頁)相符;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國泰商銀帳戶之情節,另經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卷證出處見附表二),亦有被告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04049號函所附國泰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自動櫃員機位址查詢結果、職務報告及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3偵18955卷第189-191頁、第197-220頁、第231-237頁,本院卷第75頁,其他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二),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回其已取得之報酬,若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所犯洗錢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小妍」是「 張越勝 」,他把我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信」以後,在群組裡叫我去領錢、拿錢給他。我承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見113偵18955卷第182頁,本院卷第69-70頁),併參酌卷附被告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18955卷第189-191頁)中,被告與「小妍」、「謝爾比」間均有對話,且提及國泰商銀帳戶遭警示、提供資訊等與本案相關之內容,堪認上開群組成員均有參與本案行為,客觀上已達3人以上,被告亦知悉此情,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二者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0頁),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小妍」、「謝爾比」等成年人間,就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後,於密接時間、地點,分筆提領同一人匯入款項之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侵害同一法益,分別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所載各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予以論罪科刑(見本院卷第17-29頁)後,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貪圖輕鬆可得之報酬,以提供國泰商銀帳戶及提款之分工方式,與「小妍」、「謝爾比」等人共同為本案各次犯行,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後續金流及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童保蓉、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致生之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㈡另斟酌被告於相近期間,以相類分工手段,與相同數人共同遂行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然被害人及渠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整體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暨被告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均有取得以提款金額10%計算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佐參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殆盡乙情,有國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113偵18955卷第201-220頁),堪認被告因提領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款項所取得之報酬依序為3030元(3萬300元×10%=3030元)、1300元(1萬3000元×10%=1300元)、1100元(1萬1000元×10%=1100元)及3000元(3萬元×10%=3000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附表二所示之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修正、移列至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本條係針對洗錢財物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被告提領、轉交之詐欺所得款項,固均屬本案洗錢財物,原應予以沒收,惟斟酌該等財物未經查獲扣案,被告僅係負責提款之末端角色,已將領得款項全數交給「小妍」,未保有該等財物之處分權限,且本院已將被告實際分得報酬宣告沒收、追徵,若再對被告沒收或追徵實際上由共犯取得之財物,恐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將國泰商銀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供他人匯入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款項,再持國泰商銀帳戶金融卡提款後,將款項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衡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帳戶、帳號申辦人開辦金融帳戶或虛擬通貨平臺帳戶、帳號後,將金融帳戶或虛擬通貨平臺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造成該帳戶或帳號之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不一致,即俗稱人頭帳戶之情形,令惡意之實際使用人得以規避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等事業所踐行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進而從事洗錢行為,乃將刑罰前置化,對帳戶、帳號申辦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前階段行為科處刑罰,然為免處罰範圍過度擴張之弊,除以違法性要素予以限縮以外,立法者已於立法理由明確指出上開規定所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均非本條所規範之情形,故帳戶、帳號申辦人提供帳戶資訊之行為,是否構成本條所定犯罪,自應審究該他人是否已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申辦人所開辦帳戶、帳號之實質控制、管領權,而得居於與帳戶或帳號之申辦人相同之地位,自由處分該帳戶、帳號內財產或行使如變更帳號、密碼等帳戶設定之權利等等,整體予以判斷。

 ㈢被告僅提供國泰商銀帳戶之帳號予「小妍」,並未交付國泰商銀帳戶金融卡等物,國泰商銀帳戶始終由其本人使用,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亦係被告自行持國泰商銀帳戶提領後,交給「小妍」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13偵18955卷第181-183頁,本院卷第57頁、第69-70頁),亦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被告只是以國泰商銀帳戶供作自己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收款帳戶,國泰商銀帳戶自始至終係由被告自行支配、控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交付國泰商銀帳戶之帳號以外,尚有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則「小妍」或「謝爾比」等人於僅知悉國泰商銀帳戶帳號之情形下,倘無被告以提領匯入款項再轉交之方式參與其中,根本無法支配、處分國泰商銀帳戶內資產或從事任何實質管領行為,而「使用」國泰商銀帳戶,灼然甚明,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僅告知國泰商銀帳戶帳號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要件。

 ㈣況且,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其與「小妍」、「謝爾比」等人之合意範圍內,以其使用之國泰商銀帳戶供作收受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再利用現金易於移轉、混同致難以追查金流軌跡之特性,藉由提款、轉交現金以製造斷點之方式,從事洗錢行為,其目的係將國泰商銀帳戶供「自己」共同犯罪使用,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規定帳戶、帳號申辦人係以任令「他人」使用自己開辦之帳戶或帳號之目的有別,二者實不相侔,難認被告有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意思,自不得對被告以該罪責相繩。

 ㈤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抑或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檢察官就全部事實已起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宣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業經檢察官就包含被告提供國泰商銀帳戶之帳號行為在內之全部事實提起公訴,此部分既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構成要件而不得論以該罪,且若成罪,與被告經判決有罪部分應屬一罪關係,參酌前揭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阮鼎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零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阮鼎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阮鼎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阮鼎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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