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3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08號

聲請人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傅雲慶

相對人 林妤婷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佳穎 、林妤婷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65)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甲○○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65),內載新臺幣21,236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2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未滿18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為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簽發票據之性質屬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不能單獨為意思表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故其發票行為形式上即屬無效,持票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上開本票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13年9月14日,而相對人乙○○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相對人乙○○於簽發本票時顯為無行為能力人,其發票行為因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發票行為,即屬無效,依前開說明,自上開本票之票據外觀,既不能認相對人乙○○之發票行為由法定代理人 賴文龍 、甲○○代為發票行為,此發票行為當屬無效,聲請人對相對人乙○○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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