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9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俊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俊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99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阿生 」(即「唐老大」)、「海艷」、「藤原」所屬以詐欺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內容之廣告,對公眾散布之,嗣 許旭忠 於瀏覽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靜怡 」、「北富銀創客服中心」為Line好友,「陳靜怡」再向其誆稱下載「北富銀創」APP,可投資賺錢等語,致許旭忠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在臺中市○○區○○0路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李俊諒則依Telegram群組「網球大隊0.2」內「阿生」之人指示,將群組內「海艷」之人所傳送、印有偽造「北富銀創」印文之存款憑證、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李文成 」之工作證檔案列印成紙本後,於113年6月19日10時許,前往上址,向許旭忠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李文成」,藉以取信許旭忠,並向其收取現金20萬元後,在上開偽造存款憑條經辦人欄位,偽造「李文成」署名1枚後,交付給許旭忠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成」及許旭忠。李俊諒再將所收取之20萬元依照「阿生」指示於不詳地點,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旭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俊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6、91至94頁、本院卷第63、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旭忠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1、43至45、91至9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偵卷第47頁)、告訴人許旭忠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9至75頁)、「北富銀創」APP頁面擷圖(見偵卷第77頁)、面交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7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其自白仍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印有偽造「北富銀創」印文之存款憑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前開存款憑證、「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文成」之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阿生」、「海艷」、「藤原」、「陳靜怡」、「北富銀創客服中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本案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前開一般洗錢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取款,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審酌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調解筆錄,偵卷第101至10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告訴人面交之20萬元於交付被告後,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增訂,於113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均係被告於本案持之以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見本院卷第6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北富銀創」印文、「李文成」署押各1枚,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

1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文成」之工作證

2

蓋有偽造之「北富銀創」、經辦人「李文成」印文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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