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4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杰

選任辯護人簡士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04號、第169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 陳千茹 之損害賠償。

扣案之數字貨幣買賣合同壹份、iPhone11手機壹支、iPhone11ProMax手機壹支、隨身碟壹個、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俊杰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面交車手」。陳俊杰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 陳鴻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陳千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陳千茹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俊杰遂依「大頭」指示,於112年4月18日下午某時,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金門市」,向陳千茹當面收取50萬元,再將該贓款轉交「大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千茹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1、3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千茹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區塊鏈瀏覽器交易詳情查詢結果(第13104號偵卷第37—38頁)、被告交付泰達幣予告訴人之幣流圖(第13104號偵卷第39頁)、被告Binance(幣安)交易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104號偵卷第41頁)、MaiCoin(現代財富)、BitoPro(幣托)、ACE(王牌)交易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104號偵卷第43—51頁):⑴被告「TCfRLAszNCtYZzKgC7yeFKWVDNqMyRfpWc」錢包交易明細(第13104號偵卷第49頁)、⑵被告「TFqlwnzjJHzgtQj1BDanRxDYi4kTcJXkrK」錢包交易明細(第13104號偵卷第51頁)、112年4月18日數字貨幣買賣合同及購幣聲明切結書各1張(第13104號偵卷第31—32頁,同第13104號偵卷第75—76頁)、告訴人提出之:⑴Instagram暱稱「陳」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第13104號偵卷第67—68頁)、⑵「陳鴻文」電子名片1張(第13104號偵卷第69頁)、⑶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13104號偵卷第73頁)、⑷LINE暱稱「Jackson」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13104號偵卷第74頁)、⑸告訴人錢包於112年4月18日下午2時34分許接收14619顆泰達幣畫面截圖(第13104號偵卷第77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545號搜索票(第13104號偵卷第8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104號偵卷第107—115頁)、告訴人提出之:⑴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交易平台及流入之平台(第16946號偵卷第85頁)、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16946號偵卷第87—89頁)、⑶告訴人手機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畫面截圖(第16946號偵卷第91—11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幣流分析報告(第16946號偵卷第119—122頁)、被告114年4月7日指認綽號「大頭」者之指認相片(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⑴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舊法在本案之量刑範圍:

   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並無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故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上限即為有期徒刑7年。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得依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4、中間法在本案之量刑範圍: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並無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故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上限即為有期徒刑7年。其次,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不得依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5、新法在本案之量刑範圍:

   被告洗錢之金額為50萬,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其次,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不得依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6、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經綜合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後,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大頭」、「陳鴻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罪數:

 1、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在本案以前並無繫屬在先之紀錄,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予以想像競合。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第13104號偵卷第94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高達50萬元,犯罪所生實害不低;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24頁);而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25─326頁);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查被告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2、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有分期付款之約定,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期使被告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確實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

(七)沒收:

 1、犯罪物沒收: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11頁),扣案之數字貨幣買賣合同1份、iPhone11手機1支、iPhone11ProMax手機1支、隨身碟1個,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13頁),被告就本案有取得2,924元之報酬,此經被告繳回在案(見本院卷第325─3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其所收取之贓款50萬元轉交予「大頭」(見第13104號偵卷第94頁),可知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惟查,上開罪名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於112年4月18日,當時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尚未公布施行,依刑法第1條明文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所為自無論以該罪之餘地,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50萬元。

給付方法: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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