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5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婉萍

具保人楊明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婉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7萬元,由具保人楊明儒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審理程序到庭,且囑警拘提無著,復查無被告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刑事案件報到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9日嘉檢 熙孝 114助475字第1149024994號函、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4年6月27日嘉市警偵字第11400090346號函、拘票、員警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督促被告到庭,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本人收受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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