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明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明政犯 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古明政固坦承有向告訴人 黃明珠 索討所積欠之民國97年間工資及所借予之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在上揭時地口出「黃明珠妳操雞巴、給狗幹」等穢語,且伊是客家人,並不會說臺語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02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事發當時在現場之 蔡火土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在吉園圃水果行買水果,藥局老闆娘(即告訴人黃明珠)也去買水果,伊有看到一個男的騎腳踏車對著黃明珠罵「臭雞巴、狗都不要幹,有什麼好囂張的」,黃明珠就跟伊借手機報警等語(102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48頁)相符,且證人蔡火土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怨,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又被告雖辯稱其不諳臺語,怎會用臺語罵人等語,惟被告於偵查庭中夾雜臺語回答,此亦有偵查筆錄在卷可證(同上卷第37頁)。再者,「操雞巴、給狗幹」等乃粗俗言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然一旦轉換以不同之情境、態度、語氣,此種言語亦非不能成為侮辱言詞。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水果行前,以上揭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之尊嚴,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據此,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被告古明政以「操雞巴、給狗幹」等語辱罵告訴人黃明珠,僅為抽象謾罵,此種侮辱性內容均足以使告訴人主觀上產生不堪、難受等反應,是被告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應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明政自認告訴人黃明珠積欠其工資,且借用手機未歸還,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因之所受之難堪與不快,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