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84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謝李素玲謝進城 之繼承人相對人 謝鵬郎 即謝進城之繼承人相對人 謝裕郎 即謝進城之繼承人相對人 謝鳳琴 即謝進城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謝進城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3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為140,000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75號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終結,被繼承人謝進城於91年1月28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75號提存書影本一件、84年度裁全字第1410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84年度執全字第1062號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件、102年度聲字第86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84年度裁全字第1410號假扣押事件(含84年度執全字第1062號假扣押事件、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2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94年度存字第117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94年度聲字第209號變換提存物事件卷、102年度聲字第86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02年8月7日苗院國民字第022886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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