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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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三)補充為「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8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及勘驗畫面擷取照片26張。」、證據欄補充「(四)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拿取證人 滕品欣 所管領之茶物2罐而未結帳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偷竊的意思,伊離開要結帳時伊在講電話,當時百貨公司的人也沒有告訴伊說伊沒有結帳就讓伊回去了,伊可能是忘了結帳,伊就拿著茶葉2罐走出去,走出去時警報器有無響伊聽不到,監視器翻拍畫面裡的人是伊,伊沒有偷的意思云云。然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證人滕品欣所管領之茶葉2罐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拿取上開茶葉,且未結帳隨即攜出賣場外之客觀行為,核有證人滕品欣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百貨公司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8張,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百貨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26張(偵查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44頁至第56頁)在卷可參,證人滕品欣與被告亦夙無冤仇,並無誣指被告入罪之理,堪認證人所述,相當可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百貨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可知,被告由櫃上拿取茶葉2罐後,先是將茶葉2罐拿在手上,行走於百貨走道,於102年2月7日下午5時4分8秒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隨即於30秒不到之102年2月7日下午5時4分23秒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往百貨公司大門口走去,被告手中並未拿取之茶葉2罐,復於102年2月7日下午5時4分32秒走出店門口,有前揭勘驗畫面擷取照片附卷足參,衡諸常情,如顧客於超市選購商品,會將商品拿取在手中或放入置物籃中,避免將商品藏匿於隨身衣物或包袋內,以免瓜田李下,滋生誤會,亦會於選購完畢前往結帳櫃檯付款,即便無法完成選購付賬之程序,亦會將未及付款之商品放回商品架、置於結帳櫃檯,或交由賣場服務人員處理,斷無將未結帳之商品貿然攜出賣場之理,是被告步出賣場之際,手中未拿上開2罐茶葉,已與一般交易慣例相違,且,被告復未結帳付款,即將上開茶葉2罐夾藏攜出賣場,更與常人選購經驗相悖,縱其係因接聽電話而需中止本次選購行程,亦不得將未結帳商品逕行攜出賣場外,被告未主動前往櫃檯結帳所取商品,反將茶葉2罐隱匿夾帶出賣場,復指責賣場人員未能提醒其結帳,足徵被告前揭違背經驗法則之辯解,顯係事後畏罪圖卸之詞,自難採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為犯後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瑞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亦足徵其素行不良,竟仍不思悔改,不憑己力賺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茶葉2罐,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所生損害非重,及其坦承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領有多重障礙之障礙手冊,另參酌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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