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在電腦網際網路之網站上張貼猥褻影像圖片之方法供人觀覽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自網路上所取得之猥褻圖片13張,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竟基於張貼猥褻影像圖片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2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大學附近之網咖內,以店家提供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並以「jack910203」之帳號登入其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所屬「無名小站」網站申請架設之部落格,在該部落格(網址http://www.wretch.cc/blog/jack910203/00000000/)以「misako」為題,上傳張貼前揭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之猥褻圖片13張,供網路上不特定人連結觀覽上開猥褻圖片。嗣經警於102年3月14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並向雅虎公司調閱上開帳號密碼申請登入資料及IP位置,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書1份。
(三)猥褻之圖片13張、雅虎公司提供之帳號「jack910203」號會員之基本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之物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而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言,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7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被告甲○在網路上張貼之影像圖片內容,係女子以男子陰莖插入女子下體或口腔之方式,刻意描寫女子生殖器特徵、器物插入之性交過程等情節,而足以引起性慾,且有違社會之善良風俗,客觀上足以剌激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而侵害性道德,自屬猥褻影像圖片,而被告於網路上張貼該影像圖片,使任何年齡層之不特定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流傳、閱讀,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具可罰性。又被告係以電腦網路轉貼猥褻影像圖片至網站,供網路使用者上網點選觀覽,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在電腦網際網路之網站上張貼猥褻影像圖片之方法供人觀覽罪。爰審酌被告甲○在網站張貼猥褻影像圖片,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圖片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念致有本件妨害風化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足認已有悔改之意,本院認被告經由本案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兼收緩刑期間預防再犯之功效,以啟自新。
(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按「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腦檔案本身,應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附著物,無從依條項規定諭知沒收,是上開被告所張貼之猥褻影像圖片檔案,既非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爰不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5條:
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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