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4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漢春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4月2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楊漢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楊漢春於民國100年4月24日凌晨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望高寮,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65條、第67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裁處:㈠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1年5月27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㈡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⒈自101年5月2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1年6月11日前繳送。⒉101年6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1年6月1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⒊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1年6月1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㈢罰緩新臺幣49,500元整,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萬元,本案罰緩併緩起訴處分金免於執行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為監理站會主動吊扣駕駛執照1年,所以這段期間出入內外均以計程車代步,公司業務需要,亦請同事代為幫忙或處理,好不容易熬了1年,異議人至監理站辦理手續時,監理站竟告知異議人尚未執行吊扣駕照,請求不要再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受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同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時間為100年4月24日,原處分機關於101年4月27日裁處,係於前開條文施行日即100年11月25日之前違規,且於該施行日之前尚未經裁處,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
五、再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仍應待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
六、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1條、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記違規點數、吊銷駕駛執照等處罰,具有行政罰之性質,然關於處罰時效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相關規定,則交通監理機關依法所為之處罰裁決,其裁處權時效即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
七、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4月24日凌晨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望高寮,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之事實,此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則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1年4月27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未逾越行政罰法所定3年之裁處權時效,且吊扣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屬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縱經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所為此部分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再者,駕駛執照吊扣起迄時間,係以實際繳交駕駛執照辦理吊扣日起算,且卷附舉發通知單既已明確記載「應到案日期100年5月9日」,並於「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欄處打勾,復經異議人當場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異議人自應詳閱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應注意事項,異議人疏於注意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應到案日期,而未於期限前到案聽候裁決,亦未繳交駕駛執照執行吊扣,縱使異議人辯稱:其以為監理站會主動吊扣駕駛執照1年云云,確屬真實,亦係出於異議人對於法令之誤解,尚難據此認為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處,有何違誤之處。
㈢異議人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985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檢察官緩起訴執行命令通知之日起2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6萬元,異議人並已於100年6月16日支付畢,而前開緩起訴期間自100年5月20日至101年5月19日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1985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扣抵緩起訴處分金後,於裁決書記載「三、罰緩新臺幣49,500元整,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萬元,本案罰緩併緩起訴處分金免於執行」,未另行裁處罰鍰,於法亦無不合。
㈣惟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
履行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須另為行政處分,始可發生該預告之法律效果,不可以該預告行為,作為行政處分而發生預告內容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於裁定書中,除裁處異議人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限於101年5月27日前繳送駕駛執照外,另於處罰主文第2項裁處:「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⒈自101年5月2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1年6月11日前繳送。⒉101年6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1年6月1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⒊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1年6月1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部分記載自屬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依上開說明,尚不可僅以該預告行為即認已發生預告內容之法律效果。且原處分機關將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應裁處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與不依限繳送駕駛執照而易處「加倍吊扣期間」,復仍未履行再為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效果一併告知,並僅為一次合法送達,卻對異議人產生數個行政處分,無異讓異議人喪失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已知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第2項但書「處罰機關逕行裁決時,原處分機關應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之規定,且與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有違法律保留之原則。因此,原處分機關所為一次性裁決書之合法送達,應僅對異議人產生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處分效力,其餘部分,均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99年度交抗字第1101號、100年度交抗字第182、293、34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73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法、不當。惟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既有上開違法之處,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參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雖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意旨參照),此部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且異議人對其中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已聲明異議,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異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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