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訴人 徐玉嬌 被上訴人富源保全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9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邱季湘 變更為張奇芳,並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奇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中市中區區公所民國100年8月18日公所民字第1000008985號函附資料各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3、93、94頁),經核並無不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雖以下列各點,提起本件上訴:
一、上訴人固為富源保全華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2段29號8樓之4、5、6號,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固未繳納於92年9月份起迄99年10月份此段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之系爭社區管理費。然系爭社區係於99年10月2日召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始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中區區公所,下均同)同意備查並取得證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後即:自99年11月起迄今之管理費均已繳納,至於系爭期間部分,因被上訴人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系爭社區並無合法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且於系爭期間聘用訴外人即管理員 洪秀汝 亦非合法,被上訴人自無向上訴人收取支付管理員洪秀汝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薪資及相關管理費用之權利。且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系爭社區於99年6月5日召開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即已決議:「自99年5月1日起,以建物謄本建立住戶管理費收費表,每坪55元,空屋5折,2個月為一期,繳交期限,首月15日前;99年4月30日前欠繳之管理費,以洪管理員(即指洪秀汝)移交之欠繳金額名單繳交,若於99年6月30日前繳交者,以6折收費,限期過後,須以全數繳交」,並非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為上述之決議,被上訴人既嗣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經決議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亦不能往前回溯而向上訴人收取99年4月30日以前之管理費。
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依管理員洪秀汝交接之管理費收費明細表一件【見原審99年度司促字第48036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7頁;下稱系爭收費明細表】為基礎而為決議,並無檢附相關憑證、單據或其他移交清冊等資料,則該決議以系爭收費明細表,作為計算系爭社區住戶應分攤繳納之依據,顯非正確。由卷附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與亦參與系爭社區各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人即 林淑真 之對話錄音光碟,可知管理員洪秀汝交接時,確僅有移交系爭收費明細表,並未一併移交相關單據、憑證等相關之移交清冊資料。
三、參諸系爭社區於99年4月25日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9年6月5日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至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0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歷次會議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提出於法院之版本,與被上訴人先前送給系爭社區住戶之版本二者間,關於出席人數、所蓋用當時主任委員邱季湘之印文有所不同外,且會議紀錄其他記載之內容有多處不同,委託書上簽名之筆跡與會議紀錄簽名冊上簽到之人簽名之筆跡亦有不同,前揭各次會議紀錄顯有偽造之嫌,上訴人自不受99年6月5日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被上訴人應提出前揭各次會議開會之監視錄影畫面,以釐清實際之出席人數為何?是否與會議紀錄簽名冊之簽名人數相符?
肆、經查: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乃負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事務之執行,至於負有該等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之繳納義務者,原則上係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約定者,則從其特別約定,不因有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裁判,可資參看)。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就系爭期間中之管理費迄今並未繳納乙節,為兩造共認,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縱使被上訴人係於99年10月2日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仍無從解免上訴人應繳納系爭期間管理費之義務。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無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為據,作為區隔其有無繳納系爭期間管理費義務之理由,自屬無據。是上訴人該部分上訴理由,殊難憑採。
二、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之負擔,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約定者,則從其特別約定,有如前述。於此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另為特別約定者,倘該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並未任意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非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進而對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形成不當之差別待遇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本諸私法自治之精神,自應允許之,尚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遽認該決議為屬無效。而查,觀諸卷附系爭社區之99年6月5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所附系爭收費明細表、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管理費明細表(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59、60頁),可知系爭社區於99年6月5日召開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99年5月1日前後負擔管理費之標準決議:「自99年5月1日起,以建物謄本建立住戶管理費收費表,每坪55元,空屋5折,2個月為一期,繳交期限,首月15日前;99年4月30日前欠繳之管理費,以洪管理員(即指洪秀汝)移交之欠繳金額名單繳交(即指系爭收費明細表),若於99年6月30日前繳交者,以6折收費,限期過後,須以全數繳交」後,嗣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為上述相同之決議,且該等管理費之收取標準,無論自99年5月1日起及其後收取之管理費,或99年4月30日以前按管理員洪秀汝所移交系爭收費明細表收取之管理費,均係以兼括上訴人在內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對象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而為計算收費【例如就上訴人(即系爭房屋三戶之總額)部分,自99年5月1日起及其後之管理費,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為每月1752元(計算式:679+565+508=1752;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於99年4月30日以前按管理員洪秀汝所移交系爭收費明細表收取之管理費,則為每月169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且上訴人於99年6月5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前揭決議後,猶有依該決議於99年6月30日前繳交管理費而享6折優惠之機會。綜核前揭99年6月5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足見就包括99年5月1日前後即:系爭期間之管理費收取標準,均未悖離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或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已堪認前揭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為屬有效。且衡諸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上雖有當事人能力,然仍不具有法人資格,並無權利能力,則管理委員會收取之管理費,並非屬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其所有權仍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管理委員會乃為達執行關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事務之目的,由其統籌收取、管理該收取之管理費。再佐以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繳納系爭期間(即包括於92年9月起迄至99年4月30日之期間)中之管理費乙節,亦如前述。則前揭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99年4月30日以前之管理費部分,縱使僅依管理員洪秀汝所移交之系爭收費明細表為據(亦即依上訴人等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基礎而為計算,已如前述),而未進一步具體探究系爭期間中各項支出及其相關憑證、單據為何,就該段期間欠繳管理費之上訴人等區分所有權人而言,亦不因而產生不應繳納而額外課予上訴人繳納該段期間管理費之情事。於此情形,倘獨厚於該段期間欠繳管理費之上訴人等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該段期間中業已繳納管理費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而言,反而顯失公平,甚為明灼。自此角度言,應否給付管理員洪秀汝資遣費6萬元乃至系爭期間中各項支出及其相關憑證、單據究竟為何,與前揭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繳納管理費為何二者間,尚難認有何對待給付之關係。況上訴人倘以此為由而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因對於該段期間中業已繳納管理費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而言,反而顯失公平,亦堪認上訴人之拒絕給付有違誠信原則,自不得拒絕給付甚明。是上訴人該部分上訴理由,亦屬無據,並無可採。
三、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關於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亦同此旨)。且查:
㈠就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於99年4月25日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及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0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均與本件無涉,此部分會議之出席人數、會議紀錄之記載究係為何,顯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憑據甚明。
㈡就前揭99年6月5日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部分,該等會議紀錄簽名冊上簽到之人是否與出席人員相符?或其實際出席人數為何?依前開說明,核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縱令該等會議之出席人數有不足法定人數之情事,自應於該等會議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該等會議之決議始可。則前揭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迄今已逾三個月甚久,期間上訴人亦未另行提起撤銷該等會議決議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該等會議之決議自仍有效存在。此外,前揭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其他內容之記載,是否有不符之處,亦與本件上訴人應否繳納系爭期間之管理費無涉,自無從依此據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憑據。
㈢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核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無從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前揭各次會議開會之監視錄影畫面,並調查各該會議之出席人數、簽到情形為何乙節,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莊嘉蕙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