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百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百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百鎮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8日下午4時55許為警採尿回溯24及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他命分別置入香菸及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警於同日下午2時許因另案至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之6執行搜索,江百鎮適為在場人,嗣將其攜回警局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百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87年10月29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28日強治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以87年度訴字第6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7日釋放出所,同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3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經減刑為5月、5月確定,嗣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58頁、第64頁),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第3頁)。又依據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
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闡釋明確。準此,被告於107年4月8日下午4時5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回溯24小時、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曾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然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因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應予扣除之)。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㈡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伊於本案驗尿時間2至3天前曾施用海洛因等語,惟距本案驗尿時間即107年4月8日下午
4時55分已相隔甚遠,且被告本案驗得之嗎啡及可待因濃度高達35221、6027ng/mL,參酌上述函文意旨,難認其警詢所述與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係同一行為,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業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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