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賢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賢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賢與蔡○○同在嘉義市○區○○路○○號之「嘉義魚市場」內販售魚類,雙方平時素有嫌隙。詎林嘉賢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上午9時38分許,在上開魚市場內,持長桿戳撞蔡○○裝置在攤位旁高牆上之監視錄影器,致該監視器產生畫面模糊不清、拍攝畫面遲滯等情狀,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蔡佳河 。。
二、訊據被告林嘉賢固坦承有使用長桿撥動監視器等節。惟 矢口 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蔡○○之監視器位置相近,伊係發現伊的監視器鏡頭偏移欲調整,但因為伊忘記伊裝設的位置,所以才移動到告訴人的監視器,伊只有稍微撥動而已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所裝設之監視器與告訴人所裝設之監視器型式相同,且相距約30公分至40公分,被告僅係因裝設3年忘記何者為己因而以長桿觸及後焦距移位,致使監視器畫面模糊等語。
三、惟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長桿戳撞至告訴人所裝設之監視器,致該監視器產生畫面模糊不清、拍攝畫面遲滯之損壞而不堪使用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照片5張、出貨單1紙在卷可考,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裝設地點,三台監視器間均隔有些許位置,且告訴人之監視器與被告所有之監視器實係裝設在同一柱子之不同牆面上,有照片一張可佐(見交查卷第27頁),是已有明顯不同。再者,若被告遺忘何為己所有,自應會先向被告確認監視器是何人所有,不至於甘受可能移動到他人之監視器或毀壞到他人物品,而遭人提告或產生糾紛之可能逕自戳撞。又就上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係向鏡頭前戳撞,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明知鏡頭係最為脆弱之部分,極易因輕微碰撞而破損,如僅係為移動自己監視器角度,為免鏡頭有任何損壞之可能,必會避開脆弱之鏡頭外而向其餘側邊位置慢慢移動,是被告所辯實不合常情,自難足採。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破壞他人物品,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所毀壞之物品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毀損之手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從事魚市場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