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益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建益於民國106年5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2線公路往八斗子出口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調和街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常速通過上開路口時,適同一時地,告訴人 陳綺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駛來,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避煞皆已不及,致被告駕駛之上揭車輛前方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車身相撞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傷、左手及右腕挫傷瘀青、雙臀部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影本、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影本、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1月8日新北交工字第1062155929號函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直行車,於事發前在路口停等紅綠燈,綠燈亮後起步直行,告訴人未到路口中心即超速左轉衝過來,伊起步很慢,告訴人衝過來伊馬上煞停但還是撞到,告訴人是百分百的肇事原因,伊是零過失等語。
伍、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通過上開路段時
,恰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範,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致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車身相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傷、左手及右腕挫傷瘀青、雙臀部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6至27頁,偵4834卷第0-3頁背面,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95至98頁、第176至177頁、第205至208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民事庭(另案)及刑事庭審理時之指述存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8至29頁,偵字卷第0-4頁背面、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208頁),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1月8日新北交工字第1062155929號函文檢附相關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3頁、第5至8頁、第22頁、第24至25頁、第30至32頁、第34頁、第44至46頁,偵字卷第14頁),及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㈡惟觀之案發現場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駕車於下八
斗子匝道口前方有一號誌為紅燈,其有減速欲停等紅燈,然於被告減速行近該匝道口時,紅燈轉為綠燈,即繼續直行通過該路口,於通過路口時,對向之號誌燈為綠燈,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對向內側車道未停車,逕而打左轉方向燈未減速慢行直接左轉,致2車於行進中在被告行向的車道路口相撞」(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106年度基小字第1462號勘驗筆錄),衡之被告當時行進路口前已先行減速,號誌既已轉為綠燈,依一般人之正常駕駛行為即係起步直行,且自靜止而緩緩加速至常速,嗣於通過路口之瞬間,見告訴人自前方出現並快速左轉駛來,始反應不及迎面相撞,其非如告訴人所指述係刻意「加速衝撞」,更況告訴人雖打左轉方向燈,以當時之路權歸屬而言,行駛至交岔路口如欲左轉彎,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告訴人猶違反上開用路規範,於此情境,被告直行時雖盡力注意車前狀況,當無預期告訴人會搶先壓雙黃線左轉,復於見到告訴人左轉時,按一般人之反應能力,實無足夠反應時間得以煞閃躲避兩車之撞擊,故難以認定被告於本案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反之,告訴人之過失屬危害發生之獨立原因甚明。本院將前開車禍事故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記載:「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再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仍同(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3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70298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79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6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070960289號函),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不足憑採。
陸、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合理可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本案之行車行為有何過失,揆諸前開說明,既無從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羅惠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