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佳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5月12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段0號國
防部福利站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0時15分許,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愛六路口,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78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並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7年5月26日2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基隆火車站之公廁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7)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吳思瑤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 適同 在現場,遂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犯罪事實一、㈠⒈被告蘇佳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107年度毒偵字第2755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第37頁反面)。
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7年5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年度毒偵字第2755號卷第18、19、50頁)。
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7年度毒偵字第2755號卷第50頁之次頁)。
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80公克,驗餘淨重0.3278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
㈡犯罪事實一、㈡⒈被告於警詢之自白(107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卷第6頁正面)。
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7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卷第3、4、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
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各該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之記
載可以查知,被告於107年5月13日為警盤查,或於107年5月27日為警執行搜索適同在現場時,警員均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分別於警詢坦承107年5月12日、107年5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7年5月13日0時15分許,且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堪認被告均係在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均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且前有多次施
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困(107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卷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於107年5月13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
32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107年度毒偵字第2755號卷第50頁之次頁),核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於同日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於107年5月1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如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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