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1396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
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5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ꆼ被告應返還原告FUJIXEROXD2270彩色數
位影印機(複合機)1台、FUJIXEROXDC2060數位式影印
機(複合機)1台,機號190470、320079等語,依首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租
金之金額與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影印
機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計之金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影
印機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10日內,提出系爭影印機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
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依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