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張祥桂
被 告 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自102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到庭表示變更聲明第
一項為請求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6,000
元、發票日民國(下同)102年9月15日、付款人永豐銀行五
股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AG0000000之支票1張,詎屆
期於102年12月30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
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6,000元,及自提示日(
即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2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