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士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塑膠瓶之驗餘毛重叁點壹伍陸柒公克)沒收銷燬,裝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瓶壹個及玻璃吸管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被告之前科資料及犯罪事實更正與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於民國90年4月30日釋放出所」,應更正為:「於民國90年5月4日釋放出所」。(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之「成功鎮」應更正為「關山鎮」。(三)被告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6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59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減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15日。(四)倒數第3行至第4行之「嗣於同月16日上午10時許」,補充為「嗣於同年月16日,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內含白色晶體之塑膠瓶1個、玻璃吸管4支及殘渣袋25個,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士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雖供承本件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綽號「 妹仔 」之女子即案外人 林素珍 ,惟經本院函詢臺東縣警察局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據覆分別略以:本局於103年2月19日執行通訊監察發現林素珍有販賣毒品犯行,始於同年4月17日以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執行通訊監察林素珍之行動電話,迄同年7月16日以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執行搜索查獲楊士逵等人涉毒品犯行,本案破獲非因楊士逵檢舉;本署雖就「林素珍」、「 董定台 」部分立案,惟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局103年9月24日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署103年10月7日東檢 玉玄 103字第16393號函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無法遏制毒癮,應予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之動機與目的、施用方式、情節,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以送瓦斯為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5,000元,及獨自照顧中風之父親並扶養母親,兄弟均已婚而搬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內含白色晶體之塑膠瓶1個(毛重3.1657公克,驗餘毛重3.1567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檢出該白色晶體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中心於103年7月31日所出具之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正、反面);該晶體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塑膠瓶1個,具有保存毒品及防止內容物溢散、潮濕之功能,且與扣案之玻璃吸管4支,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殘渣袋25個,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