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41號聲請人 張麗璧 相對人 張連進 關係人 張麗琴
張松齡 張連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連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麗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麗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麗璧為相對人張連進之姊,相對人自民國71年3月9日起因蒙古症(智能不足)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殘障手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3年3月5日會同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醫師 陳麗卿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坐在椅子上沒有反應;並對本院及鑑定人訊問回答及反應分別如下:「(【法官拿相對人身分證】問:照片上是何人?)【相對人用手指著照片,嘴型是『我』,但是沒有聲音】。(【法官指著在場的張麗琴、張麗璧】問:他是誰?)【相對人搖頭】。(【法官手比出2的手勢】問:這是幾?)【相對人沒有回答,但是用雙手比出長方形的嘴型,但不知是什麼,並用手摸頭】。(鑑定人稱:把手拿出來?)【相對人伸出左手比出食指】。(鑑定人稱:請把手抬起來?)【相對人伸出左手比出食指】。(鑑定人稱:請站起來?)【相對人無反應】。(鑑定人:拿紙請相對人畫?)【相對人搖頭】。」等情;聲請人在旁則表示:相對人出生即如此,係典型之蒙古症即唐氏症小孩,沒有上過學,現與關係人張麗琴同住;又相對人針對簡單問題可能聽的懂,熱他會流汗,冷不會表示,餓會做出吃飯的動作,大小便也會自理,然需要協助擦拭,有時來不及會拉在褲子上等語,有同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發展遲緩,並於71年間領有智能障礙手冊,目前之智能水準落於重度智能障礙,其能力僅能處理日常生活中部分之自我照顧,對外界稍複雜之人際社會互動,則無法應對,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智能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且無回復之可能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3年4月14日台大新分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重度智能障礙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父母均已亡故,有兄 張金鏞 、張松齡、張連發,及姊張麗琴、 張麗卿 、張麗璧,其中長兄張金鏞、次姊張麗卿均已生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姊,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長姊張麗琴、二哥張松齡、三哥張連發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同意書及本院103年1月14日、6月11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張麗璧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麗璧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張麗琴為相對人之長姊,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其他兄姊亦均表示同意,有上開訊問筆錄及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65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惟該條立法理由係認為:「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無意思能力者,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足見立法意旨建立在無意思能力者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妥適表達意見,故有由程序監理人代為妥適表達意見之必要,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幫助程序順利進行。又選任程序監理人,除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案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有無紛歧之情來妥為決定,方為適當,故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監護宣告事件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時,法院方有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而有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院考量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認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