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上訴人 林位濱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上訴人 林瑞庭 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決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六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位濱請求上訴人林瑞庭給付新台幣七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本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林瑞庭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林位濱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林文燦 係兄弟,兩造所屬 林家 出資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C所示土地,連同附表B所示土地(林家、林文燦與訴外人 施明玉 合購)及附表A所示土地(訴外人廖家所購),均借名登記在對造上訴人林瑞庭名下,因區段徵收領回新北市○○區○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六八一二作為抵價地(下稱系爭抵價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登記予林瑞庭,依全部補償地價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五十四萬零九十五點五元核算,附表A、B、C所示土地依序應分配抵價地三百八十九點五六六三、一百七十二點七○
四五、五百三十五點九五二三平方公尺,附表B所示土地部分,林家可得抵價地四十八點○八二四平方公尺,加計附表C所示土地所換部分,林家共可分得抵價地五百八十四點○三四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兩造先父 林雅氣 、先母 林李勸 與兩造及林文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立家庭會議決議書(下稱系爭家庭決議書)與附帶條文(下稱附帶條文),林雅氣、兩造及林文燦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署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家庭決議書第三條⑦約定,林瑞庭應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惟林瑞庭竟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他人,依系爭土地當時市價每坪二十五萬元計算,伊得請求林瑞庭賠償四千四百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本息等情,求為命林瑞庭給付一千九百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及自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林位濱在第一審,依系爭家庭決議書,先位聲明求為命林瑞庭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備位聲明求為命林瑞庭給付四千四百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林位濱之訴,其僅就備位聲明部分聲明不服,並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為請求,及減縮其利息之請求自一○○年九月十四日起算。原審判命林瑞庭給付林位濱一千二百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元及自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林位濱其餘上訴。林位濱就受敗訴判決中之七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本息、林瑞庭就受敗訴判決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林位濱未提起上訴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林瑞庭則以:系爭家庭決議書涉及林雅氣、林李勸夫妻及渠等五名兒子,惟其中二名兒子即訴外人 林有加 、 林文仲 並未簽署系爭家庭決議書,該決議書無效。附表A、B、C所示土地,係林家多年共同努力,由林家單獨或與他人合購,嗣因區段徵收所領回之系爭抵價地暫時登記在伊名下,其中屬於林家部分仍待家族會議分配。林雅氣、林李勸邀集兩造及林文燦簽署系爭家庭決議書,林雅氣、兩造及林文燦又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雖同意由林位濱取得林家分配之抵價地,但參與簽署之人均負有履行協議之義務,對造上訴人林位濱不得片面請求伊履行。林位濱未履行系爭家庭決議書及附帶條文、系爭補充協議書等聯立契約之義務,伊得拒絕履行自己之契約義務。伊係依原合購土地之廖家、施明玉及林文燦之指示,將渠等應受分配之抵價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渠等指定之人名下。林位濱主張應移轉至林家之抵價地面積不實。系爭家庭決議書之附帶條文第三、七、十二、十七條約定,林位濱如未依約負擔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家族三分之一之債務,且未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補足,應以其所受分配林家抵價地扣抵應付款項。伊已為林位濱支付新北市淡水區農會(下稱淡水農會)、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及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下稱三峽農會)貸款之本息,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林位濱請求林瑞庭給付一千二百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林瑞庭如數給付,及駁回林位濱其餘上訴,係以:兩造父母林雅氣、林李勸、兩造、林文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訂系爭家庭決議書,就林雅氣及家族經營之新金山公司、大陸公司及家族不動產等資產重行分配,並於同日以附帶條文訂明關於未收回貨款利息、庫存、債務、稅金、銀行貸款等分配及履行期限,及林雅氣、林李勸之生活費負擔、照料等事項。林雅氣、兩造、林文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另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家族公司之資產帳務及大陸工廠庫存結算事項,有系爭家庭決議書及附帶條文、系爭補充協議書可參。兩造既簽署上開文件,足認兩造同意依上開文件登載事項進行家族資產分配,縱其中不動產分配涉及家族共有物,充其量僅對未簽署之林家成員林有加、林文仲、林李勸(未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不生效力。況林家所換得之抵價地均登記在林瑞庭名下,林瑞庭所負移轉登記之義務,與未簽署之林有加、林文仲無涉。系爭家庭決議書第三條③、第四條②及附帶條文第一條暨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二至第四條、第七至第九條,係載明有關家族企業即新金山公司、大陸公司資產分配及其計算依據(包括大陸產業、大陸庫存、美國未收回貨款之分配、家族公司資產帳務約定計算基準、大陸庫存計算基準等)。系爭補充協議書第六條載明,以上計算分配之後如有餘額或不足,應付款之人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補足;否則同意以其所分配之土地抵扣應付之款項,足徵兩造並無家族資產未能進行結算並找補時,其餘約定同時無效之意。林位濱雖主張林家曾向施明玉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與施明玉、林文燦合購附表B所示土地,但為施明玉及林文燦所否認,其復無法舉證證明,自無可取。附表
A、B、C所示土地原均登記在林瑞庭名下,嗣經區段徵收換得系爭抵價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登記在林瑞庭名下,換算面積為一千零九十八點二二平方公尺。附表A所示土地為廖家出資購得,林瑞庭依廖家指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抵價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六七八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修謙;依施明玉指示,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抵價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六七五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王晟宇 ;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抵價地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四一七五移轉登記予林文燦,有抵價地謄本可參。廖家分得抵價地面積為四百三十一點八二平方公尺,核與廖家實際登記取得抵價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六七八即四百三十一點七四平方公尺大致相符。林家出資購買之附表C所示土地,約分得抵價地四百八十七點二八平方公尺,即一百四十七點四坪。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五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但其內容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原定之給付,如其給付為特定之標的物,則其損害額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依系爭家庭決議書第三條⑦約定,林位濱分得「淡水(商業區)新市○○○地號應有持分全」之土地,及依附帶條文第六條約定,林瑞庭應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過戶予林位濱。惟林瑞庭卻將此部分土地,先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以交換為原因,將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八移轉登記予林雅氣,復於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六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各二百萬分之一○三三五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李月嬌 、 黃勝吉 ,有系爭抵價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足徵,其將應移轉登記予林位濱之林家抵價地移轉殆盡,自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林位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林瑞庭出售抵價地每坪二十五萬元市價,請求林瑞庭賠償三千六百八十五萬元,自屬可採。林瑞庭自陳:家族公司係指新金山公司(台灣)、高長公司(香港)、中聯公司(大陸)及美國公司(StrategicSourcingCorp,MetcorindustriesINC),則附帶條文第一條約定美國未收回貨款、第二條約定大陸庫存部分,顯係家族公司應收貨款或庫存,須依章程及公司法辦理配置,不得由各人私自分產。況附帶條文並未載明貨款及庫存價值,更未記載出售土地或其他收入等事項,則林瑞庭抗辯:家族公司資產一億零四百九十一萬零六百六十元,大陸中聯公司庫存為四千四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九十九點二八五元,依附帶條文第一條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二、三、四條約定,以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為結算基準日,兩造及林文燦三人均分,依序各得三千四百九十七萬七千零二十二元、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加計出售部分土地及其他收入三千七百七十五萬四千零十四元,兩造及林文燦三人均分可各分得一千零二十五萬元,自得為抵銷等語,為無可採。附帶條文第十二條約定,所有借款約一億一千三百四十九萬元(但要依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準)由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三人平均分攤。而家族借款結算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一億二千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各自應負擔四千一百九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有兩造不爭之家族借款分配表為憑。林瑞庭所抗辯其代償一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之債務部分,並非家族借款清償分配表所載林位濱應負責清償之債務,而其代償向華南銀行及三峽農會之之借款,均未列在家族借款清償分配表,是其就該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尚屬無據。依家族借款清償分配表所載,林位濱應負擔林家向淡水農會借款百分之五十九點二八還款責任及淡水一信借款全部責任。而家族債務曾以新北市○○區○○段土地向淡水農會貸款二筆,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欠本金分別為三百萬元(帳號0000000000號)及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帳號原為0000000000號,嗣因授信條件變更辦理借新還舊,依次變更帳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但均屬同一筆貸款,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月十二日因逾期而產生違約金);另以新北市○○區○○○段土地向淡水農會貸款四百萬元,帳號原為0000000000號,嗣因授信條件變更辦理借新還舊而變更帳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淡水農會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淡農信字第一○二二○○○五七五號(下稱淡水農會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函)、一○二年八月九日淡農信字第○○○○○○○○○○號函(下稱淡水農會一○二年八月九日函)可稽,林位濱質疑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新增貸款五百九十萬元並非家族債務,顯係誤解因授信條件變更,同一筆貸款更換帳號所致。逐筆核計林瑞庭提出之淡水農會存摺及淡水農會函寄之放款繳款存根及交易明細表,並扣除林瑞庭增貸二筆各五十萬元非屬家族債務之利息支出(詳如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三所示),再以林位濱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點二八還款責任計算,林瑞庭代林位濱清償淡水農會債務詳如附表一所示,為一千五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另林瑞庭代林位濱清償淡水一信債務部分,核算林瑞庭提出之存簿明細及淡水一信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淡一信剛字第一○二二八九五之一號函檢附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詳如附表二所示,共為一千一百九十一萬八千零三十元,證人 林南山 亦證述:林瑞庭向伊借款,伊將借款匯入淡水一信帳戶繳付利息等語。是林瑞庭代林位濱清償淡水一信債務共一千一百九十一萬八千零三十元。林瑞庭代林位濱清償淡水農會及淡水一信之上開債務,林瑞庭曾執其中二百五十萬四千五百零七元在另案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事件向林位濱為抵銷抗辯,其不得於本件更為抵銷。林瑞庭代林位濱清償淡水農會及淡水一信債務扣除二百五十萬四千五百零七元後,林瑞庭以二千四百六十二萬一千零七十元所為之抵銷抗辯,洵屬可採。林位濱得請求林瑞庭賠償之損害為三千六百八十五萬元,抵銷後,林位濱尚得請求林瑞庭賠償之金額為一千二百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元。故林位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林瑞庭給付一千二百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元,及自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林位濱於事實審主張:林瑞庭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向淡水農會增貸各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其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清償之九十八萬元,係清償該增貸之債務,非代償家族之債務,該增貸債務之利息亦應由林瑞庭自行負擔,均不得以之與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二五六頁,第二宗二五頁、二六頁)。而淡水農會林瑞庭名義第0000000000及第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各增貸五十萬元,有淡水農會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一○二年八月九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四一八頁、第二宗一五頁)。原審復認家族債務以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結算日,林瑞庭代林位濱清償之淡水農會債務,應扣除該二筆貸款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之利息。果爾,該二筆貸款自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為若干,林瑞庭清償之九十八萬元究係清償該二筆貸款或家族貸款,即攸關林瑞庭可行使抵銷權之範圍,自應查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林位濱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林瑞庭於事實審抗辯:家族債務之總額為一億三千八百十萬三千元,應由兩造及林文燦平均負擔,金額為各四千六百零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若再加計迄今之利息等,當不止上開金額。伊清償之金額,遠逾伊應分擔額,抵扣林位濱本件之請求後,其已不得請求伊給付。且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林位濱既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補足分擔款,即應以系爭土地抵付,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三九四頁以下),攸關林位濱是否仍得為本件之請求,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敘明其抗辯不足採之詳細理由,遽為林瑞庭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吳麗惠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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