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上訴人 李廷皓
李廷文 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聚寶 上訴人 李泰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李廷皓、李廷文以繼承遺產為限,與上訴人李泰安連帶給付新台幣五千零七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請求上訴人李廷皓、李廷文就該金額本息連帶為給付,與上訴人李廷皓、李廷文、李泰安應另連帶給付新台幣六百三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本息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周永暉,有行政院令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台鐵主張:對造上訴人李廷皓、李廷文(下稱李廷皓等二人)之被繼承人 李雙全 ,與對造上訴人李泰安(與李廷皓等二人合稱李泰安等三人)係兄弟,自與越南女子 陳氏 紅琛 結婚後之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先後以 陳女 為被保險人,向數家保險公司投保,並以其本人或李廷皓等二人為受益人。李雙全為圖謀保險金,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萌生製造火車出軌致 陳氏紅琛 死亡,以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計畫,乃邀李泰安共同參與。兩人共謀商議後,由李泰安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先至南迴鐵路枋起八公里又四百五十公尺處,以工具毀損軌道,將鐵軌移動錯開;李雙全則與陳氏紅琛搭乘同日晚間自高雄開往台東知本之二○五七車次自強號列車(下稱系爭自強號列車)。翌日凌晨零時二十三分許,該列車行經上述鐵軌遭破壞處時,雖司機員經列車燈光照明發現山側鐵軌遭錯開而緊急煞車,但仍造成系爭自強號列車六節車廂往山側出軌傾斜毀損,陳氏紅琛與多名乘客則受傷(下稱系爭自強號列車傾覆事件)。因陳氏紅琛並未死亡,李雙全與李泰安又共同謀議,利用陳氏紅琛將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搭乘火車至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返回越南之機會,由李雙全帶陳氏紅琛至台東新站購買三張莒光號列車(下稱系爭莒光號列車)車票,以製造李泰安亦搭乘該車次列車之假象。實則李泰安於當日先行前往南迴鐵路枋起十公里又八百零六公尺處,以工具毀損軌道,將海側前後鐵軌錯開後,於該處鐵道駁坎下樹林埋伏,等候系爭莒光號列車通過。因前開海側鐵軌業遭李泰安移位錯開,該列車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一分許經過該處時,造成機車頭、電源車、第七至第十節車廂出軌傾覆於海側駁坎,第六節車廂出軌往海側傾斜,因而受損;司機 陳東和 、助理司機 吳奇泰 亦受有傷害;至於陳氏紅琛則因傷重送醫,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伊因李雙全、李泰安之上開侵權行為,就系爭自強號列車傾覆事件,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三元;另就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則受有損害五千七百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六角。其後,李雙全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自殺,李廷皓等二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自應與李泰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運務處4.受傷旅客慰問金」、附表二「工務處4.果樹及果園設施毀損補償費」、「運務處4.旅客慰問金」部分,得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另就附表二「機務處10.司機員受傷醫療費用、11.司機員公傷慰問金」、「運務處
4.司機員慰問金」部分,因司機員已將賠償債權轉讓予伊,伊並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爰求為命李泰安等三人連帶給付六千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台鐵聲明誤算為六千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及其中五百二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三元自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另五千七百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李泰安自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李廷皓等二人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李泰安等三人則以:系爭自強號、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並無證據證明係李雙全籌畫主導,由李泰安為破壞。證人 黃福來 (已改名 黃世廷 )之證詞屬傳聞證據,其餘證人所述亦有矛盾,均不可採。況李泰安被訴殺人等案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已認定李泰安關於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以外部分為無罪。且台鐵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浮濫又不合理。另若認李雙全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由李廷皓等二人繼承其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其等履行債務之範圍應以繼承李雙全所得遺產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李泰安與李雙全係兄弟,李泰安無業,李雙全則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任職台鐵工務處,先後擔任號誌房技術助理及道班技術工,嗣改任運務處花蓮運務段台東分段,於台東新站任調車員再調為知本車站售票員。李雙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與陳氏紅琛結婚後,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止,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自己或李廷皓等二人為受益人,先後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原)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投保一百萬元至二千萬元不等之人壽險、意外險或短期旅行平安保險。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又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投保二千萬元旅行平安險(保險期間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自台東知本出發前往澎湖(旅遊)時,刷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白金卡,購買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回知本之系爭自強號列車車票二張,享有保險金額共四千萬元之旅遊平安險,若陳氏紅琛因火車出軌意外事故死亡,保險給付總金額則為六千六百萬元(不包括台鐵之賠償)。嗣李雙全與陳氏紅琛於當日自澎湖返回高雄後,搭乘系爭自強號列車回台東。翌日凌晨零時二十三分許,該列車行經南迴鐵路枋起八公里又四百五十公尺處時,因山側之彈簧扣夾及魚尾鈑已被拆卸,鐵軌移動錯開,司機員 陳冠男 見狀雖緊急煞車,但列車仍出軌而往山側傾斜四十五度,造成第七至第十二節車廂出軌傾斜,及車上乘客邱曾菊香等十四人受傷。另李雙全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向安泰人壽申請變更前投保險內容,且加保意外死亡及殘廢險,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若搭乘陸上大眾運輸工具致死,可獲二倍理賠)。同年二月一日亦向國泰人壽續保,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又向安泰人壽投保二千萬元旅遊平安險(保險期間至同年四月十四日)。同年三月十七日晚上七時三十七分許,李雙全帶同陳氏紅琛在台東新站售票櫃台,刷慶豐銀行白金卡,購買系爭莒光號列車車票三張(劃位第五車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一號),二人因此享有共四千萬元旅遊平安險。該列車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一分許行經南迴鐵路枋起十公里八百零六公尺處時,機車頭、電源車,及第十、九、八、七等節車廂出軌傾覆於海側駁坎,第六節車廂亦出軌往海側傾斜。另司機員陳東和因摔落駁坎,助理司機吳奇泰因困於翻覆機車頭中,分別受有腦挫傷等多處,或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多處之傷害。至陳氏紅琛則受傷重,經李雙全與李泰安一同搭救護車送至枋寮醫院急救,翌日凌晨不治。嗣李雙全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李廷皓等二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表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關於系爭自強號列車傾覆事件方面:經核閱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卷內資料,依該列車司機員陳冠男等人之證述,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雖可認系爭自強號列車傾覆處鐵軌呈現之移位錯開,係遭人為破壞。且證人黃福來在該刑事案件所為:系爭自強號列車傾覆係李雙全夥同李泰安,由李泰安提早坐火車到枋寮站,再轉公車到現場破壞鐵軌所共為之證述,經測謊,亦判定無不實之陳述。惟此係黃福來聽聞於已死亡李雙全之所陳,無從經由與李雙全對質查證,在無其他較明確證據輔助或支撐下,已難遽採。又黃福來雖自首曾受李雙全之邀,欲藉由使火車傾覆殺害陳氏紅琛以詐領保險金,經法院依共同預備殺人判處罪刑確定。然依黃福來所述,可知其與李雙全間之情誼並不如李雙全、李泰安兄弟間密切。倘李雙全對陳氏紅琛謀財害命之犯行欲找幫手,豈有不先與關係密切之李泰安謀議,以免洩漏事發,反先找(僅普通同事關係之)黃福來協助之理。顯見 黃褔來 所為李雙全係在伊不配合實施後,方找李泰安謀議共犯之證述,與常情有違。再黃褔來雖提及曾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與李雙全同往現場勘察,但此亦係其個人片面陳述,無任何證據可佐。其另陳述曾試行破壞(鐵軌)方式,然經模擬警方依黃褔來供述在現場扣得黑色手提袋內之工具(鋼筋一根、道釘鎚一把),實難以破壞鐵軌。且衡諸各該物品若確係李雙全預藏,黃褔來嗣既決定不參與實施,李雙全於六月二十一日欲再與李泰安共犯時,應無不將之取回,俾供李泰安使用,卻仍棄置該處,使黃褔來仍得於相隔一年後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帶同警方前往搜索查扣之理,尤見上開物品難採為黃褔來證言真實性之佐證。至警方查扣黃褔來之記事本,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處雖載有「0845枋寮站載全.枋山」之文字,但語意不明。另該記事本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處所載「還全十萬」之文字,仍難遽採為係返還李雙全先前曾交付十萬元對價之佐證,遑論黃褔來所述李雙全曾先交付十萬元部分,尚無任何證據可供查核審認。是以黃褔來所為李雙全曾邀其參與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破壞鐵軌之證言,自難遽信,其接續所為李雙全曾告知系爭自強號列車傾覆事件,係其與李泰安共謀所為之證言,亦難遽採。況黃福來證述李泰安共同參與部分,係聽聞自李雙全,證明力更形薄弱,尤難採為認定係李雙全與李泰安共謀所為之論據。此外,既無其他事證可證明李雙全與李泰安就系爭自強號列車傾覆事件有破壞鐵軌之情事,即難單憑李雙全之投保行為,認定該列車傾覆事件係李雙全與李泰安所共為,台鐵自不得請求李泰安等三人負賠償之責。關於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方面:因台鐵所請求者為破壞鐵軌致列車傾覆所生之損害,與陳氏紅琛實際死亡原因,非不可切割斷。亦即台鐵只需證明李雙全、李泰安有共謀藉由列車傾覆以詐領保險金,進而實施破壞鐵軌行為即足,至陳氏紅琛在枋寮醫院內,係李雙全採取何種方式造成死亡,則非台鐵需完全證明之事項。經核閱系爭刑事案件相關證據資料,可確認: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係屬人為故意破壞;李雙全在事故發生前為陳氏紅琛投保鉅額保險,並於事故後提出理賠申請;李雙全在事故發生前購買具有鎮靜、安眠效果之藥物「意妥明」(Etumine)及更改陳氏紅琛原訂返回越南之班機,並對陳氏紅琛隱瞞此事;李雙全刻意二次購買車票,造成三人搭乘之假象;李泰安所述其係在知本車站候車及上車,與事實不符;李泰安並未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卻出現在該列車傾覆現場,並協助李雙全將陳氏紅琛扶下列車及送醫;陳氏紅琛在事故發生後送醫前,並無外傷或體內器官受傷情事,卻於送醫後不久病情急遽惡化而死亡;李雙全於陳氏紅琛在枋寮醫院期間,多次進出加護病房,經護士要求離去後仍逗留其內;陳氏紅琛在送醫時之症狀與服用「意妥明」之症狀反應大致相符;法醫及各大醫院均認為陳氏紅琛並非屬外傷性之肺臟出血致死,其病情惡化死亡應係有外來因素介入等事實。而依此確認之事實,固無從以單一情事(例如投保及申請理賠、多次進出加護病房)即認係「謀財害命」,然從上開十項事證之連貫性及不合常情處(例如二次購票、購藥、更改班機、李泰安未搭乘列車卻出現在傾覆現場等)為綜合研判,若非李雙全意圖藉由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致陳氏紅琛死亡以詐取保險金,並由兄弟李泰安共謀參與實施,以避免遭人舉發之不利風險,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應不可能有上開連貫及不合常理之情事。台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泰安等三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至得請求之金額部分,除機務處部分四千三百九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工務處部分五百七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電務處部分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運務處部分二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合計五千零七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外,其餘不能准許。此外,李廷皓等二人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名下無財產資料,且未因李雙全破壞鐵軌受有利益,由其等履行李雙全之損害賠償債務,顯失公平,其二人抗辯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台鐵(就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廷皓等二人以繼承李雙全所得遺產為限,與李泰安連帶給付五千零七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判命李廷皓等二人以繼承李雙全所得遺產為限,與李泰安連帶給付台鐵五千零七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元本息,駁回台鐵其餘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就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判命李廷皓等二人應以繼承李雙全所得遺產為限,與李泰安連帶給付五千零七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元本息;及駁回台鐵請求李廷皓等二人就該金額本息連帶為給付(即不以繼承李雙全遺產為限),暨請求李泰安等三人另連帶給付六百三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本息〕部分:
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仍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原審依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固認定:陳氏紅琛死亡後,經檢察官囑託法醫研究所解剖陳氏紅琛之屍體,其毒物化學檢驗結果,發現陳氏紅琛之心臟血液、胸腔液、膽汁、胃內容物均含酒精及抗精神病藥Clothiapine,另送檢醫院血液中亦含有Clothiapine,但枋寮醫院並未對陳氏紅琛使用此一藥物。又此種抗精神病藥有鎮定安眠效果,且依據檢驗出之濃度在學理上足以讓人產生嗜睡症狀。而李雙全所購買之「意妥明」,學名即為Clothiapine,其中毒症狀為:嗜眠症、低血壓、心搏過速、不整脈、呼吸抑制、錐體外症狀、痙攣昏迷,且Clothiapine藥品在(原)衛生署核准仿單中,其中副作用報告亦記載有關服藥過量會有昏迷症狀之警示。另「意妥明」所產生之鎮定作用,可能導致個案昏睡,當被吵醒時,由於係處在深度睡眠時受外界刺激醒來,這外界刺激包括搬動、毆打、恐嚇,讓他產生一些惶恐不安或驚嚇反應,伴隨著神智不清、定向感紊亂、尖叫、哭泣等行為混亂症狀。則從陳氏紅琛體內檢驗出Clothiapine成分,再參酌其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時均處於昏睡狀態,嗣於事故發生後經李雙全與李泰安搬動之結果,亦有神智不清、哭泣等反應,後經送至枋寮醫院時仍有精神意識不清、反應遲鈍、昏迷指數低之情形,顯與前述服用「意妥明」之可能產生症狀及反應大致相符。又陳氏紅琛之死因,經檢察官囑託台大醫學院鑑定,認除體內已檢出之Clothiapin
e外,無法排除有其他化學品(含藥、毒物)中毒之可能性,外傷應不致成為本案之死因」。另三軍總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均函稱陳氏紅琛非屬外傷性之肺臟出血致死。再參酌陳氏紅琛於九十二至九十四年間就醫紀錄、病歷資料、枋寮醫院之給藥紀錄,及陳氏紅琛於入院後情況已有好轉並趨於穩定,卻在短時間內突然變化及需要急救,可見在該短時間應係有外來之因素突然加入,始符醫療常情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似見原審係認定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所致陳氏紅琛之傷害,非陳氏紅琛致死之原因,其死因應係於送醫情況好轉後,有外來之因素突然加入所致。果爾,原審既又認定李泰安、李雙全兄弟意圖藉由列車傾覆致陳氏紅琛死亡以詐取保險金(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則該外來之因素突然加入,究何所指?是否出於李雙全或李泰安之所為?於何時在何處如何為之?苟外來因素之加入係李雙全所為,李泰安是否預知且不反對,抑或純然出於李雙全之臨時起意?凡此,與李泰安、李雙全是否原共謀由列車傾覆致陳氏紅琛死亡以詐取保險金,且見列車傾覆未使陳氏紅琛受致命,乃繼之為外來因素之加入,終致陳氏紅琛不治,而可自繼之外來因素加入行為推認有原共謀以列車傾覆致陳氏紅琛死亡行為(事實)之存在;及台鐵得否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泰安等三人損害賠償之判斷,所關頗切,卻未據原審詳予調查審認,並於判決記載心證所由得之理由,徒以:台鐵只需證明李雙全、李泰安有共謀藉由列車傾覆以詐領保險金,進而實施破壞鐵軌行為即足,至陳氏紅琛在枋寮醫院內,係李雙全採取何種方式造成死亡,非台鐵需完全證明之事項等詞,遽為李泰安等三人不利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難謂無違誤。又陳氏紅琛在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故發生後送醫前,並無外傷或體內器官受傷情形,卻於送醫後不久病情急遽惡化而死亡,究出於何因?是否李雙全或李泰安所為?渠等就此病情急遽惡化而死亡,有無共謀分擔之情形,而得據以推斷二人有共謀以列車傾覆達詐領保險金?各該事實既均不明確,本院自無從為侵權行為之法律上判斷,且無須就是否有無因管理、債權讓與法則之適用,及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台鐵所受損害範圍,暨李廷皓等二人得否以繼承李雙全財產範圍為限定責任等,即作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台鐵請求李泰安等三人連帶給付系爭自強號列車傾覆之損害五百二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三元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不違背法令及悖於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關於系爭自強號列車傾覆事件方面,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述理由,為台鐵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台鐵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李泰安等三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鐵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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