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95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宗炎 上訴人即被告 方靖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377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余宗炎、方靖男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余宗炎、方靖男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余宗炎、方靖男2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徒手傷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被告余宗炎並公然侮辱及被告2人所為產生危害之輕重,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余宗炎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被告方靖男拘役30日,並均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判決所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被告余宗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出言辱罵及傷害告訴人 陳吳鳴鳳 之事實...」,應更正為「被告余宗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出言辱罵及傷害告訴人陳吳鳴鳳之事實...」及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 陳信義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希望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9、54頁),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不慎,分別侮辱告訴人陳吳鳴鳳,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惟已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39、56頁),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於100年8月15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一事,此經本院100年度司板簡調字第574、565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且告訴人2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2人自新機會,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以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毛彥程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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