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45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13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旁之V-MAXKTV內,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夥同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分持酒瓶及木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頭皮撕裂傷血腫、左側顏面骨骨折併左眼挫傷、四肢多處深切割傷及背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53
7號卷內),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