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證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證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證諺於民國104年5月25日23時44分許,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居處,以手機連接網路使用臉書頁面(即Facebook網頁)瀏覽文章,見 陳善存 以帳號「SuncheinChen」在個人臉書專頁分享「破解直銷拿嘸百萬獎金美髮師控訴美樂家|TVBS新聞」,並公開發表對美樂家公司獎金制度質疑之評論文,即以其所使用之帳號「 黃證艷 」在陳善存發表之上開文章下留言表示該公司制度與陳善存無關之內容回應,雙方於斯時起就上開議題相互筆戰。嗣陳善存於104年5月26日凌晨1時33分許,在臉書以「…我絕對相信法院會有判斷你們在我版面的留言是否合法理性?如果你們認為自己的行為是對的,明人不做暗事,留下真名,電話,我會先去報案,再去法院按鈴!…」為回應後,黃證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5月26日13時33分許,在其前開居處,以相同方式上網、並以其所使用之「黃證艷」臉書帳號公開發表「你根本就是沒淡淡的男人嘛!只會叫蕭啊!不懂裝懂,怎麼會讓這這種連禮義廉恥都不會念的小王巴稿子污辱美樂家呢?還好你不懂,只是鄉下佬而已」等留言(下稱A段留言)侮辱陳善存;復接續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陳善存於104年5月24日在臉書頁面公開分享、內容略為:「我認識的瑜珈奶奶非常正面積極樂觀,超喜歡跟他相處在一起的,…今天下午能與他合照,感覺跟母親一樣親,真的很開心,真的!」之照片文章下,公開以「唉…憂,滿口法律的設惠掰淚ㄝ,裝聖人喔!好強喔!」等留言(下稱B段留言)侮辱陳善存,使上網瀏覽該等臉書網頁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陳善存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善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證諺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以手機連接網路在告訴人陳善存的臉書上公開發表A段留言及B段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南部人說話係以臺語作為民俗語言,如果以臺語發音並非侮辱他人之言語,只是以國語表達比較不雅,且該留言內容應屬可評事項;又告訴人就其臉書並未設定發表權限,每人均有留言之自由,況告訴人於美樂家公司之新聞分享文中要求大家分享意見,而伊僅係以消費者的觀點表示其意見;另A段留言中之「你根本就是沒『淡淡』的男人嘛!」中的「淡淡」係指「擔當」,僅係伊輸入注音符號「ㄉㄉ」至手機後未選字致顯示有誤;再者,如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豈會於告訴人臉書上留下真實聯絡方式?故伊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云云,經查:㈠本件基礎事實
被告於104年5月25日23時44分許,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居處,以手機上網瀏覽告訴人以帳號「SuncheinChen」於106年5月24日在個人臉書專頁分享「破解直銷拿嘸百萬獎金美髮師控訴美樂家|TVBS新聞」,並公開發表對美樂家公司獎金制度質疑之評論後,即以其所使用之帳號「黃證艷」在告訴人發表之上開文章下留言表示該公司制度與陳善存無關之內容回應,雙方於斯時起就上開議題相互筆戰。嗣告訴人於104年5月26日凌晨1時33分許,在臉書以「…我絕對相信法院會有判斷你們在我版面的留言是否合法理性?如果你們認為自己的行為是對的,明人不做暗事,留下真名,電話,我會先去報案,再去法院按鈴!…」為回應後,被告即於104年5月26日13時33分許,在其前開居處,以相同方式上網、並以其所使用之「黃證艷」臉書帳號公開發表A段留言,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陳善存於
104年5月24日在臉書頁面公開分享、內容略為:「我認識的瑜珈奶奶非常正面積極樂觀,超喜歡跟他相處在一起的,…今天下午能與他合照,感覺跟母親一樣親,真的很開心,真的!」之照片文章下公開發表B段留言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8頁、偵二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第23頁、審易卷第58頁、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頁、第6頁反面、第42頁至第43頁、偵二卷第7頁】,復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告訴人所提出雙方臉書對話列印資料1份、被告提出雙方對話視窗截圖1份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3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73頁】,而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發表之A段留言中的「你根本就是沒『淡淡』的男人
嘛!」所指真意⒈經查,被告於告訴人在臉書上分享美樂家公司之新聞及評論
文下而與告訴人筆戰過程中發表以下之留言(下稱C段留言)┌───────────────────────────┐│被告:要靠北別人前,先考慮自己的說詞吧!敢攻擊別人,不││能被攻擊嗎?再來本人對你寫的很不滿,一樣是消費者││觀念差那麼多,看你還是蠻成功的人士,怎麼會跟媒體││聞雞起舞呢?不像我只是小人物而已,對好產品被惡意││攻擊,只是跳出來說公道話,哪像你用批評的,像話嗎││?│└───────────────────────────┘
之後告訴人、帳號為「 育輝 」之人及被告針對上揭留言依序發表以下之留言┌───────────────────────────┐│告訴人:我批評的是公司,我也沒用甚麼靠不靠北的不入流的││字眼,如果你再繼續用不雅字眼在我版面出現,那就││法院見!││況且美樂家處理會員異議問題本來就很霸道,我也有││臉書上朋友跟我有一樣遭遇,我手上還有證明沒有po││出來,只是剛好有重大新聞事件發生,順便在自己版││面發表自己感言,你要力挺,你不用耍文字流氓!還││是你是黑勢力,覺得用文字流氓可以達到恐嚇效果,││莫非挺美樂家的會員,都跟你一個樣嗎?││我覺得美樂家產品不錯也很好用,但它確實在處理會││員的異議上態度真的很霸道!如果你不認同是個人自││由,我無權干涉,但我對美樂家確實不爽是我個人的││事,你沖著我來,我應該是沒得罪你吧!我希望你理││性道歉,不然我一定說到做到,不管你如何隱姓埋名││,小人物也好大人物也好,我們就法院見!││被告:我覺得你在恐嚇我喔!不然現在見面好了,你來還我來││,見面泡茶如何,0932XXXXXXX(被告實際所所留存之││手機號碼係完整聯絡號碼,惟為保護個人隱私而隱匿之││),我剛好不吃硬的,喜歡交朋友,我也是個人看法。││育輝:好像法院是他開的一樣││告訴人:說了半天,你們也是拿不出證據佐證美樂家不發獎金││給按照美樂家制度在經當的會員是合理的,如國小你││們是新聞事件主角,以你們處理的模式,在別人版面││如此不理性大放厥詞,我看你們可能不會只是用不爽││來表達而已!││如果你們再不對個人惡語攻擊的態度做出道歉,不論││育輝是無聊到我版面撒尿撤野又或者說什麼無聊的法││院是我開的!我決對相信法院會有判斷你們在我版面││的留言是否合法理性?││如果你們都認為自己行為是對的,明人不做暗事,留││下真名,電話,我會先去報案,再去法院按鈴!││我相信這樣的事情,自然會有公道,如果你們也感覺││到自己衝動惡語留言有些失去理性,回應道歉,我可││既往不咎!││好言至此,望君自重!│└───────────────────────────┘
在此留言下方,被告即發表A段留言,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人所提出雙方臉書對話列印資料1份、被告提出雙方對話視窗截圖1份在卷足稽【見偵一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1頁、第62頁、第68頁至第70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所發表之A段留言中「你根本就是沒『淡淡』的男人」
,由其字音及一般網路用語析之應係指「你根本就是沒『蛋蛋』的男人」即指沒有「男性生殖器陰囊」的男人,此用語除指一人作事沒有擔當外,另含有個性懦弱且無膽識之用意,而依前所述,告訴人係針對被告所發表之C段留言而留言表示被告於其針對美樂家公司獎金制度分享及評論文下留言中所使用「靠北」言語不雅,且內容已屬攻擊個人,而要求被告道歉否則將報案上法院,之後被告回應「不然現在見面」並留下其聯絡電話,告訴人再度重申被告留言已屬人身攻擊,要求道歉否則將報案上法院後,被告即於告訴人此留言下發表A段留言,再參以被告於「你根本就是沒『淡淡』的男人」後接「只會叫蕭啊」之用語,是被告於該處發表之「你根本就是沒『淡淡』的男人」留言應係針對告訴人只敢在網路上發表言論而不敢回應與其見面認識之留言內容,可見被告係以「沒『淡淡』的男人」形容告訴人膽小懦弱而只敢在網路平台上發言卻無勇氣與其見面之情,益徵此處的「淡淡」確係指網路用語之「蛋蛋」即「男性生殖器之陰囊」,至被告辯稱其發表「沒『淡淡』的男人」留言中之「淡淡」係注音輸入「擔當」用語之誤繕,惟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擔當」係指擔負責任氣概,然依A段留言前之告訴人與被告之留言內容及該段留言後所接「只會叫蕭啊」之用語以觀,核與告訴人有無擔負責任無關,是被告上揭辯稱自非可採。
㈢被告係以A段留言及B段留言公然侮辱告訴人:
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析之被告於告訴人臉書上發表A段留言,其中「你根本就是沒『淡淡』的男人,只會叫蕭啊」係稱告訴人沒有「蛋蛋」即男性生殖器之陰囊,已如前述,而以「沒有蛋蛋」形容他人時,尚具一人膽小無用之貶抑之意;另「連禮義廉恥都不會唸的小王八稿子」依照社會通念係指該人係欠缺禮義廉恥的小子;又「還好你不懂,只是鄉下佬而已」,依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係以「鄉下佬」形容告訴人不懂之意思【見院卷第25頁】,再酌以該用句脈絡,足認此處之「鄉下佬」乃帶有批評告訴人見識不廣而無知之負面意味,是A段留言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核屬侮辱之用語。再者,B段留言中之「設惠掰淚」析其音義及前後用語應指「社會敗類」無誤,而「社會敗類」依照一般社會通念係指品德敗壞、墮落之人,核屬粗鄙及羞辱性言語,且足使見聞之不特定人對被告之人格產生貶損之評價,而屬侮辱他人之用語,是被告辯稱其所發表之A段留言及B段留言僅係用語較為不佳之形容詞而無侮辱他人之意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所為之
A段留言及B段留言分別係發表在告訴人公開分享及發表美樂家公司獎金制度新聞及評論文、與「瑜珈奶奶」合照照片文章下,此觀諸告訴人之分享文擷圖中發文時間旁之「地球」圖樣標示(代表該文為全體臉書使用者均可無限制瀏覽)即明,從而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閱覽之臉書公開頁面,以前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乙節應堪認定。
⒉再者,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
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核被告A段留言及B段留言所用之語彙既非具體事實之描述,即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亦無從使見聞被告辱罵言語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藉由該等言詞之描述,各自形成主觀之價值判斷,該等言詞僅係以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而單純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未指摘具體事實,顯見前揭言語乃被告對告訴人人身攻擊之謾罵詞語,而非被告所辯稱之可評事項或對美樂家公司之意見;又告訴人於被告發表
A段留言及B段留言前已數次重申被告之留言不要涉及人身攻擊事項,再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33歲,且曾受有大學教育程度等情,此觀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即明【見審易卷第4頁】,衡情被告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顯可知其使用前開發表之A段留言及B段留言,係屬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且缺乏具體評論事件之內涵,核非針對特定事件所為之評論內容,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事實甚明。又被告在告訴人臉書上留下其真實聯絡方式,尚可能係出於篤定告訴人不敢採取法律途徑,或以此彰顯被告敢作敢當等不一動機,要難以此推翻本院依前揭客觀事證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是被告以此辯稱其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自無可採。
⒊復按言論自由固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名譽權性
質上乃基於個人人格差異所形成個別價值,亦為長久以來身處社會活動所形成之客觀評價,且係個人賴以生存之無形基礎,當為廣義人性尊嚴之一環。從而一旦前述基本權利行使結果彼此發生扞挌,依據基本權衝突解決之理論,法院應針對衝突內容就個案予以適度調和,尚未可逕將言論自由之範疇無限上綱、遽謂個人捍衛名譽之權利均必須無條件予以退讓,此亦即刑法妨害名譽罪章制訂之精神所在,是在公開之網路平台上亦非可恣意發表貶損他人名譽、社會評價之言論,否則有刑責相繩,是被告辯稱其係在告訴人公開而未設留言權限之頁面下發表A段留言及B段留言係屬其言論自由,不得課予刑責云云【見院卷第23頁】,自非可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先後發表A段留言及B段留言以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在臉書上所分
享美樂家公司獎金制度之新聞及評論不認同,卻不思尊重不同意見之存在,並以理性和平之方式互為討論或辯駁,且於告訴人已明示勿發表對人身攻擊之留言否則將採取法律途徑情形下,恣意在該臉書網站上以上開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誠屬可議,復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悛悔反省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及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係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卷證對照目錄┌─────────────────────────────────┐│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984號卷,稱偵一卷;││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28號卷,稱偵二卷;││三、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卷,稱審易卷;││四、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7號卷,稱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