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輝選任辯護人林柏瑞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輝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陳瑞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國小門口某處,以上網路聊天室之方式,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顆(原為12顆,均經試射,10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物,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105年2月22日21時許,警方因受理民眾檢舉,前往陳瑞輝當時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出租套房查訪,因遇陳瑞輝外出購物即上前盤查,並至陳瑞輝上開租屋處搜索,而於床上查獲裝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袋子,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訴字卷第104頁、第145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陳瑞輝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辯稱:查獲之改造槍枝、子彈是搜索當日在場之人即楊○○的,因楊○○認為伊有口腔癌不會被關,故叫伊頂罪,並說伊在觀察勒戒時可以寄錢給伊,伊又以為槍砲案件可以易科罰金,伊才頂罪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確罹有口腔癌,且於查獲當日有與楊○○交談之機會,非無可能為楊○○頂替犯行,又被告為低收入戶而無購買槍枝之能力,又若被告持有槍彈達年餘以上,何以被告友人即楊○○、許○○平日均未見及被告持有槍彈?又被告與楊○○、許○○認識非久,應無將屬違禁物品之槍、彈置於顯眼之床上之理,又本件扣案槍枝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亦無被告之指紋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1.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訊問時均自白:「一把手槍(含彈匣)、子彈12發是我的,手槍及子彈是要防身時用。我於103年11月5日(剛好這天領錢)1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國小門口旁,我在網路聊天室內向一名綽號『芭樂』男子以18,000元所購買的,警方查扣之手槍1把、子彈12發有殺傷力,有貫通,有膛線,我沒有擊發過,沒有借予他人使用過,以前是放在做工的工地,因為現在沒有上班所以才拿回來家放。扣到的槍枝是我的,但不是我製作的,是在網路上買的,在二年買的,持有這把槍已達二年,子彈12發也是同時買的。」等語明確(警卷第2頁正面背面、偵一卷第6頁背面),被告上開自白內容,已就取得槍枝、子彈之方式及代價、置放家中原因而為警查獲等事實經過,已詳述清楚,苟非真有其事,被告焉能為如此詳實,且前後一致之供述?又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自白其犯行,而當時被告甫為警查獲,理應無充分之時間虛構取得槍彈之相關事實,再依員警即證人王○○於偵查時證稱:「這是我們的專案,專案有毒品、槍砲、竊盜,本件是因為經民眾據報槍砲案件,在105年1月份時同地點查獲案件,我們在105年1月份之後查訪被告住家樓上的老婦人,她有半夜都有聽到敲敲打打鐵器的聲音,於是我發現機車停在樓下,我們是合理懷疑被告有改造槍枝的可能。我們據報後就常常去看被告機車有無停在樓下,執行當天剛碰到被告要外出,就攔檢盤查,問說有無據報的情形,後來被告坦承說有發出聲音。」等語(偵二卷第4頁背面),而本案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出租套房,甫於本案案發前20餘日之105年1月28日,經警於該出租套房內搜索而查獲被告友人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於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455號刑事判決判處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下稱王○○案),此有該判決可查,是警員即證人王○○所證述「在105年1月份時同地點查獲案件」、「再被告住家樓上的老婦人半夜都有聽到敲敲打打鐵器的聲音,合理懷疑被告有改造槍枝的可能,攔檢盤查被告坦承說有發出聲音」等情,即屬有據,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槍以前是放在做工的工地,因為現在沒有上班所以才拿回來家放」等語,足顯被告租屋處一再存有槍枝之事實存在,亦可認被告上開警詢、偵查訊問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2.又本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4~28頁)、現場暨扣押物照片(警卷第35~36頁)、扣押槍彈照片(見偵卷第92至95頁)等證物資料在卷可查,復有扣案槍、彈可稽,又扣案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認:(1)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50025359號鑑定書存卷可參(偵一卷第17~19頁背面),是本件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為真。
(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情,並以頂替之詞置辯,惟查:
1.本案槍彈係置於被告租屋處之自己袋內查本案槍、彈於搜索被告租屋處時,係置放於被告袋子內,且置於被告床上乙情,據被告供承及警員即證人王○○證述在卷(偵一卷第38頁背面、偵二卷第4頁背面),可先堪認定。自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許○○與楊○○找我一起吸食毒品,105年2月22日至我住處,楊○○先來我住處,接著許○○才到等語(警卷第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楊○○我那邊,距離被搜索隔半個小時還是一個小時等語(訴字卷第102頁背面),及證人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晚上8點過多去找陳瑞輝,當時還有楊○○在場,我去時就看到楊○○在裡面,我進去隔沒多久,前後不到10分鐘警察到等語(偵一卷第57頁背面、訴字卷第136頁背面~137頁),並比對本案查獲時點為105年2月22日21時許,此有記載搜索起迄時點之搜索扣押筆錄可查(警卷第24頁),足徵楊○○約當日20時至20時30分左右至被告租屋處,許○○稍後約於當日20時50分許至被告租屋處等情存在。而證人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到套房之後,沒有聽被告與楊○○討論槍枝的事,被告與楊○○有說話,但未說到借袋子的事,被告出去買飲料不到一分鐘就進來了,我根本沒有看到槍枝,警察來時就開始搜索,我只有聽到被告說要出去買飲料,另外多向楊○○拿了200元,說要買電話儲值卡,我沒有聽到借袋子的事情,在房間內時,沒有看到或聽到楊○○向被告借斜背包去裝槍、從我進入房間到警察帶我們下樓這段期間,沒有人在房間裡面提到要借被告的斜背包、沒有人拿出槍枝給我看過等語(偵一卷第57頁背面~第59頁背面、訴字卷第135頁背面、第139頁背面),而證人許○○係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楊○○比較不熟,跟被告比較熟,我當時是在菜市場擺攤,我會請被告幫我顧攤、幫我忙,我是拿我的毒品去被告家中一起用等語(偵一卷第57頁背面、訴字卷第134頁、第137頁背面),足徵其與被告關係較為良好,又因其未涉有教唆頂替嫌疑,並無與被告有何立場相對、利害相反而使有被告受到訴追之風險,從而其證述內容是較為可信,而據其證述足堪認定自許○○進入被告家中後,均未聽聞、見聞楊○○向被告借袋裝槍甚而約定頂替之事。又楊○○雖仍有早於許○○進入被告家中之情事,然據證人楊○○證述;我到了被告家並未向被告借袋子等語(訴字卷第127頁背面),而 若渠 與被告甫完成約定借袋裝槍甚至達成頂替協議,因頂替既有坐令自己無端承擔刑責之風險,衡情被告自應儘速將違法之物持之隱藏,以免擴大增加他人查悉之可能,然觀本案裝有槍彈之被告袋子,係直接置放在被告個人隱私空間之床鋪上遭查獲,空間上已顯被告對該槍彈有高度之管領支配並執持占有,且若非該槍彈係被告所有,被告應無安心置於自己床上之理,從而楊○○證述並未向被告借袋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而被告既未將袋子借予楊○○,則該袋內槍彈自屬被告裝入持有無疑。況觀被告改以頂替辯稱後,就該槍、彈如何在其房內乙節,於偵查時先供稱:「我要外出去買東西,楊○○就向我借袋子說要裝手槍,我才知道有該手槍。」(偵一卷第38頁背面),再改供稱:「楊○○、許○○他們去我家裡時,我下去買飲料,後來警察來之後,才發現槍枝及子彈。我不知道槍枝及子彈為何會在我的套房內」等語(偵二卷第59頁),是其原稱楊○○向其借袋裝槍彈,後又改稱不知為何槍彈會在房內,自已前後齟齬、實容有疑竇,是被告所謂楊○○借袋裝槍云云,實屬臨訟飾詞,不值採信。
2.被告未有與楊○○約定頂替之時機
(1)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白陳稱:「我了解持有槍砲係嚴重違法行為,沒有頂替他人坦承持有槍砲,是我自己的」(警卷第5頁),足見被告初於坦認持有槍彈時,已知悉本案罪刑之輕重,並就槍砲確為自己持有而無頂替一事特予澄清說明,是其再改辯係替他人頂替云云,本屬有疑之處。而就渠與楊○○約定頂替之時機,於偵查先供稱:「當時刑警進來,刑警就問槍是誰的?楊○○就叫我認一認。」(偵一卷第38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反覆改稱:「當初警察來家裡的時候,楊○○在旁邊跟我說,叫我擔起來」、「(他在何時跟你講的?)不是(被查獲)那一天跟我講的,是之前他跟許○○還有一些朋友來找我時所講的」、「楊○○在警察局做筆錄時也有這樣跟我說。」、「朋友來找我時、警方破獲時、警局作筆錄時都有講。」、「要我承擔的說詞是之前就說好了」(訴字卷第101頁背面~第102頁背面),是其原稱1次約定即發生於查獲當時,次又莫名改增為3次約定即先前朋友來訪時、破獲時、警局作筆錄時,然約定替他人頂替犯行,將使自己莫名徒增刑責而茲事體大,從而對於違法情節、違法物品如何流動過程,以及他人如何約定、自己如何承諾之過程理應印象極深,豈有一再游移更易之理?是被告所稱與楊○○約定之時機,自屬有疑而難以盡信。
(2)而被告雖辯稱先前許○○、楊○○等朋友來訪時,與楊○○約定頂替云云,然衡一般犯罪者毋寧先求犯行不會遭查覺,不致於犯行未被查獲前即預先約定請他人頂替犯行,何況證人楊○○證稱:我曾經去被告家施用過毒品兩三次,都是吃了毒品一下子就走了,那兩三次,許○○都在場等語(訴字卷第131頁),及證人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跟楊○○一起去被告家一次。查獲是第二次去,兩次都是去吃毒品,看過楊○○跟被告的互動二次,我從認識被告到現在沒有看過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槍,楊○○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槍,也沒有看過,沒有聽過楊○○或被告有聊起槍的知識等語(訴字卷第137頁正面背面),足徵證人楊○○、許○○於本案查獲前僅至被告家中施用毒品,且均未談及槍枝或頂替之事,是被告所辯在本案發生前與楊○○約定頂替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3)再被告雖辯稱警方破獲時,與楊○○約定頂替云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初警察來家裡的時候,楊○○在旁邊跟我說,叫我擔起來,他說我在觀勒時他會寄錢給我,並說我因為口腔癌不會被關,可以保外就醫」等語(訴字卷第101頁背面),就被告確罹有口腔癌症之事實,固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6年1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0050號函文 可佐 (訴字卷第38-1頁),然向被告稱被告有口腔癌可以保外就醫,實係證人許○○而非楊○○,且討論該話題時點亦非遭警方破獲,而與本案無關之時乙情,業據證人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在105年2月22日被抓前有聊過『因被告你有口腔癌第四期不用被關』這件事情,楊○○是否在場我忘了,這個話題我跟被告講不止一次,我在市場時請被告來幫忙時也有跟他講,那時楊○○當然沒有在場,算是一般的聊天,講這個話題時沒有特定案件,只是針對他保外救醫而已,不是針對犯罪,對他身體生病的情況,可以保外救醫不用關這個話題在聊」等語明確(訴字卷第138頁),足見被告所稱於查獲時楊○○以上詞向其約定頂替云云,實屬將其與許○○平日聊天內容,恣意拼湊、 張冠李戴 作為楊○○於查獲時向其約定頂替之說詞,不值採信。再據警員即證人王○○、許○○固曾證述被告與楊○○於警方破獲時有短暫尋機交談過(偵二卷第5頁、訴字卷第139頁),然該二證人亦均證稱沒有聽到交談內容或未聽到約定頂替之內容,且頂替持有槍械重罪一事,事關重大,未經再三商議、交換條件,實難以達成,再被告與楊○○為一般朋友關係,被告並非楊○○之下屬習慣於服從其命令,則在短時間及在警方監控下,若謂楊○○能立即要求被告頂替此罪且能立即與被告達成頂替協議,實難認合於常情,從而被告辯稱被查獲時與楊○○談話並約定頂替云云,尚無憑據。
(4)又被告雖辯稱警局作筆錄時,與楊○○約定頂替云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與楊○○做筆錄時是分開的,楊○○對我講這些話是在移送過程雙方銬在一起時跟我講的,在警察局銬在一起時他也有對我講」等語(訴字卷第103頁),然自查獲至移送派出所時,被告有無與楊○○同車乙事,證人王○○、許○○對此均已無記憶(偵二卷第5頁、訴字卷第135頁背面),證人楊○○則證述:從查獲地點帶至新莊派出所沒有與被告同車,移送時是分開的,我跟被告不同車要如何講到話,我是跟許○○坐同台車等語(訴字卷第127頁背面、第132頁),從而於移送過程中,既無被告與楊○○同車之事證,則被告即無與楊○○交談勾串之機會。又被告到達派出所後有跟楊○○銬在同排椅子之情,此固據證人楊○○證述在卷(訴字卷第132頁),然斯時已在警方監控之派出所內,被告與楊○○二人得否交談從容交談勾串頂替事宜,實容有疑,況自被告及楊○○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以觀,被告先於楊○○製作警詢筆錄且分由不同警員製作下,被告已先行自白自己持有槍彈犯行,並非楊○○指述被告持有槍彈後再由被告附和其詞,從而亦顯被告辯稱與楊○○於警局時約定頂替云云,亦非可信。
3.被告未有承諾頂替之動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苟無重大利益可圖,一般人應無自願為他人頂替該罪之動機。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楊○○在旁邊跟我說,叫我擔起來,他說我在觀勒時他會寄錢給我,當時頂替的原因是覺得不用被關。我知道持有槍械可以判幾年,不知道不行易科罰金。只是因為我當時以為槍砲罪可以易科罰金,所以才說那隻槍是我的」等語(訴字卷第101頁背面~第102頁、第103頁),然被告既曾有受刑罰而易科罰金之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對於易科罰金之標準應有所知悉,而被告既明知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刑罰可判數年而甚重,應無易科罰金之可能,卻在楊○○未提供任何明確之承諾或條件,例如每月提供多少金額供被告花用之情形或其他具體保證下,即願意為楊○○頂替本件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顯與常情有違,其辯詞即屬可疑。另查楊○○雖於被告另涉販毒案件遭收押時曾有寄1,000元之事實存在,然此已據證人楊○○證述與頂替無涉,係因被告打電話要證人楊○○寄錢給伊乙節,此據證人楊○○證述在卷(訴字卷第128頁)外,況以其給付金錢之微小,與頂替持有槍彈犯行所需承受之重刑比較,實屬微不足道,自非頂替之代價甚明。又被告所辯稱當初(105年2月)以為持有槍械犯行得以易科罰金始答應頂替云云,應係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悉105年11月之王○○案宣判結果後,予以時序倒逆,刻意比附援引拼湊作為答應頂替之動機,以圖圓其辯詞之完滿,然其辯詞實與事實有違,而非可信。
4.至辯護人再以被告為低收入戶而無購買槍枝之能力、若被告持有槍彈達年餘以上,何以楊○○、許○○均未見及此等語為為辯,然被告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並經科處刑罰之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可查,查獲當日更與楊○○、許○○聚集吸毒,被告既具有持續購買毒品之經濟能力,購入槍枝自非無可能,何況被告另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起訴在案,現由本院以105年訴字第437、534號案件審理中,亦顯被告確有相當之經濟能力,是此處所辯,自非可採。又楊○○、許○○與被告僅認識約2、3個月及半年,分據二人證述在卷(訴字卷第125頁、第134頁),是其交情尚非深長, 又渠 等二人僅至被告家中2、3次,且其前往目的均在於施用毒品, 是渠 等並未見及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亦核與常情無違,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以氰丙烯酸酯法採指紋鑑定,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一情,有該局105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0500586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71頁),並非鑑定有楊○○指紋而無被告指紋,從而亦難遽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至被告聲請對其實施測謊,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辯護人已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訴字卷第145頁)。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已無實施測謊進行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經查均與事實及常情相違,而非可採。從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至辯護人以:被告應符合自首情形置辯,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查獲經過,業據證人王○○證述:被告隨即帶我們進入他三樓的租屋處,進入就有發現屋的桌上有擺放毒品,他們在場的二位都有聲稱他們各持有毒品。被告也表示他也有毒品,之後就在床上發現一個斜背包,看之後就發現一把改造手槍及子彈等語(偵二卷第4頁背面),已見本案槍砲係由警查獲,並非被告主動交出,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6年3月27日發布通緝,至106年4月21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6年橋院秋刑兌緝字第143號通緝書及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存卷可憑(訴字卷第85頁、第9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此部分自不符合刑法所規定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本院審酌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再審酌被告自陳持槍彈防身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審酌被告自稱家境貧寒、現罹有癌症之生活狀況及資力,以及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數量雖非甚多,然仍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其犯罪所生之危險仍屬甚高。最後衡酌被告犯後未陳明所犯細節,亦未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就被告本案所犯,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顆,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故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子彈10顆部分,先後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實際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火秋予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