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瑞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9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000室居所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0日16時前之不詳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麥當勞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仔」之成年男子處,以不詳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至查獲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
20.217公克,即20公克以上),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迨於105年4月20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10室居所內,以玻璃球盛裝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瑞輝於105年4月20日16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經陳瑞輝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2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頁背面、偵卷第10頁背面、院一卷第19頁背面、院二卷第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贓證物品照片(警卷第18~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7隊20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警卷第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42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二卷第50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2次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係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較低度之持有行為本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惟因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刑度較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依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之法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漏論及此,尚有未合,惟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中已踐履告知被告變更罪名,自得就此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揭事實欄一(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一
(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危害甚鉅,本院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或持有相當數量,雖其自稱係因罹病始吸毒止痛,然其本應依循正常醫療管道處理,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屬不智。再審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數量尚非甚巨,又被告施用毒品除自戕自身之身體健康外,其持有之毒品若將之流通在外,不僅有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之危害。另就被告品行以觀,被告尚有其他經法院判處科刑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品行仍屬不佳。再以被告自陳家境貧寒、無業、現罹癌症之生活狀況,以及審酌被告犯後對於自身所犯已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就被告本案所犯二次犯行,應分別擇量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四)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事實欄一(一)、(二)屬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行之犯罪時間甚為集中,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應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各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之毒品均已沾附而難以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視為毒品,依同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另如附表二編號6~10所示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4顆、剷管1支、酒精燈2個、玻璃長管7支,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院一卷第19頁卷背面、院二卷第1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附表二編號11~13之所示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1台、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難認與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 官火秋予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欄││號││││├─┼──────┼───────┼───────────────────────┤│1│事實一(一)│毒品危害防制條│陳瑞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例第10第1項││├─┼──────┼───────┼───────────────────────┤│2│事實一(二)│毒品危害防制條│陳瑞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期││││例第11第4項│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扣案物品/│重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沒收部分││號│數量││││├─┼─────┼──────┼────────────────────┼─────────┤│1│甲基安非他│檢驗前總純質│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含│淨重14.347公│重22.372公克,檢驗後淨重22.347公克,純度│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包裝袋1只│克│64.13%,檢驗前純質淨重14.347公克(高雄│貳拾貳點參肆柒公克│││)││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二│、含包裝袋壹只)│││││卷第50頁)││├─┼─────┼──────┼────────────────────┼─────────┤│2│甲基安非他│檢驗前總純質│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含│淨重1.864公│重2.740公克,檢驗後淨重2.716公克,純度68│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包裝袋1只│克│.02%,檢驗前純質淨重1.864公克(高雄市立│貳點柒壹陸公克、含│││)││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二卷第│包裝袋壹只)│││││50頁)││├─┼─────┼──────┼────────────────────┼─────────┤│3│甲基安非他│檢驗前總純質│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含│淨重1.999公│重2.900公克,檢驗後淨重2.876公克,純度68│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包裝袋1只│克│.93%,檢驗前純質淨重1.999公克(高雄市立│貳點捌柒陸公克、含│││)││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二卷第│包裝袋壹只)│││││50頁)││├─┼─────┼──────┼────────────────────┼─────────┤│4│甲基安非他│檢驗前總純質│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含│淨重1.857公│重2.869公克,檢驗後淨重2.844公克,純度64│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包裝袋1只│克│.71%,檢驗前純質淨重1.857公克(高雄市立│貳點捌肆肆公克、含│││)││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二卷第│包裝袋壹只)│││││50頁)││├─┼─────┼──────┼────────────────────┼─────────┤│5│甲基安非他│檢驗前總純質│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含│淨重0.150公│重0.249公克,檢驗後淨重0.223公克,純度60│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包裝袋1只│克│.19%,檢驗前純質淨重0.150公克(高雄市立│零點貳貳參公克、含│││)││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二卷第│包裝袋壹只)│││││50頁)││├─┼─────┼──────┴────────────────────┴─────────┤│6│吸食器2組│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二)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途,應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定││││宣告沒收。│├─┼─────┼─────────────────────────────────────┤│7│玻璃球4顆│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二)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途,應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定││││宣告沒收。│├─┼─────┼─────────────────────────────────────┤│8│剷管1支│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二)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途,應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定││││宣告沒收。│├─┼─────┼─────────────────────────────────────┤│9│酒精燈2個│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二)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途,應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定││││宣告沒收。│├─┼─────┼─────────────────────────────────────┤│10│玻璃長管7│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二)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途,應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定│││支│宣告沒收。│├─┼─────┼─────────────────────────────────────┤│11│電子磅秤1│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台││├─┼─────┼─────────────────────────────────────┤│12│夾鏈袋3包│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13│三星牌行動│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電話(序號││││0000000000││││818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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