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畇升上列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106年度簡字第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2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7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畇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畇升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九曲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全家便利商店之快遞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 朱雲生張桂琴 、釋 善仕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吳 佳昌吳佳昌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105年度偵字第1000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不知情之吳佳昌提領其中70,000元,並於105年5月31日15時54分許匯款69,000元至陳畇升之中華郵政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再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 殷文吉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陳畇升之中華郵政帳戶。嗣 釋善仕 、朱雲生及張桂琴察覺有異及殷文吉接獲匯款金融機構通知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釋善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案。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陳畇升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之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1頁、第5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亦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35頁】,且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而被告已可預見本院將對檢察官上訴意旨及移送併案即由吳佳昌匯款69,000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內容進行調查,且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到庭而賦予其聲明異議之機會,然被告仍未到庭而未對上揭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將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另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畇升固坦承於106年5月3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全家便利商店之快遞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且該帳戶嗣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欲辦理貸款嗣於臉書「易借網」看到貸款之相關資訊,伊就加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LINE自稱「雅婷」,並叫伊先寄帳戶、提款卡給他們審核,其中提款卡係供作貸款擔保,之後又向伊索取提款卡密碼,表示日後還錢係還至該帳戶,故需其密碼供渠提領,另表示只需三日審核時間,嗣三日後未收到貸款經聯繫對方,對方就不予理會,待經銀行通知伊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才去報警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
款卡寄交及將帳戶密碼告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朱雲生、張桂琴、釋善仕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吳佳昌之土地銀行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不知情之吳佳昌提領其中70,000元,並匯款69,000元至陳畇升之中華郵政帳戶;再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殷文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陳畇升之中華郵政帳戶乙節,業經被告所不否認【見警二卷第8頁反面至第11頁、偵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且經證人即附表一及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及吳佳昌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警二卷第1頁反面至第4頁、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第42頁至第43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並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殷文吉遭詐騙簡訊照片2張、殷文吉所有之臺南縣後壁鄉農會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1份、殷文吉匯款委託單正本1紙、被害人朱雲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釋善仕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釋善仕提出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照片及簡訊截圖照片共9張、告訴人張桂琴提出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1紙、吳佳昌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
1份、吳佳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1份、吳佳昌提供LINE對話內容資料1份、吳佳昌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警二卷第16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47頁、第57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90頁反面】,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然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至少應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惟被告卻在不認識對方、亦不知貸款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資料之情況下,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貿然將其所有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實有悖於常情。
㈢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寄送之資料待審核撥款後會再寄還給 伊云云 【見偵一卷第14頁反面】,嗣於準備程序時改稱:
對方表示中華郵政帳戶係伊貸款還款帳戶,故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見院卷第33頁】,惟中華郵政帳戶係作為貸款之還款帳戶,豈可能於貸款撥款後即將帳戶資料全數寄還與被告?可見被告前後供述實有不一之處,是被告是否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等資料,已屬有疑。再者,衡諸社會常情,辦理借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即便是向地下錢莊借貸,除要求借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財力證明及簽訂借貸契約或本票外,並無要求借款人亦應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作為雙方有借貸金錢事實之依據,再參以被告供稱其係於105年5月6日最後使用中華郵政帳戶,觀諸該帳戶內於105年5月6日之結餘金額為205元【見警一卷第6頁】,益徵被告上開帳戶所得擔保之債權數額有限,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顯然是提供帳戶使用並非以該帳戶作為擔保使用,況對方如欲被告繳交借款本息,應係指示被告等將借款本息依照期限匯入其可完全掌控之指定帳戶,實無向被告收取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否則被告若於入帳還款後又有急需或反悔不還,只要申請補發提款卡再予提領即可,則將本求利之正常貸放業者豈非血本無歸?故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作為貸款還款帳戶而將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云云,顯與事理有違,難認屬實。
㈣復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再酌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以被告案發時年滿22歲之年齡、高中肄業及曾辦理車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8頁、偵一卷第14頁反面】,對於上情自難推諉為不知,且可從雙方聯繫過程中,察覺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佐以中華郵政帳戶於被告最後使用帳戶之際餘額僅有205元乙事,業如前述,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帳戶內幾乎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再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當初係跟伊說將帳戶寄過去3日後即可收到錢,惟3日經過後未收到錢且聯繫對方,對方就已讀不回,當時也未多想直至銀行通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才去報警等語【見院卷第34頁】,顯見其對於中華郵政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供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收取由不知情吳佳昌匯款附表一詐騙款項中之69,000元及附表二之受騙款項,可見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確實對於詐欺集團得手詐欺款項給予助益,是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行為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法益受侵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供人使用所為,均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尚不能與詐欺集團逕向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交付中華郵政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及公訴人未聲請簡易判決或移送併辦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附表二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另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
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仍無從逕認其對於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均可併予認識,而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無從以幫助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
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後移請併辦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審就吳佳昌匯款附表一詐騙款項中之69,000元至中華郵政帳戶部分既未及一併審酌,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之行為造成詐騙集團順利提領吳佳昌所匯至該帳戶之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款中之69,000元,暨酌以附表二之被害人匯款12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後,因該帳戶經通報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並匯還與附表二之被害人,此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2月13日高營字第1061800286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簡卷第10頁、第11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二卷第8頁】及卷內尚無事證顯示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實質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黃三友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被害人││││(新臺幣)│││├──┼────┼─────┼────────┼───────┼───────┼──────┼───────┤│1│被害人│105年5月31│詐欺集團成員佯稱│105年5月31日13│50,000元│吳佳昌之土地│左列匯款金額中│││朱雲生│日8時40分│朱雲生之友 鍾東富 │時33分許││銀行帳戶│之70,000元由吳││││許│,因需資金周轉,││││佳昌依詐騙集團│││││欲商借18萬元,致││││成員指示提領,│││││朱雲生陷於錯誤,││││並於105年5月│││││並於右列時間、匯││││31日15時54分將│││││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其中之69,000元│││││帳戶。││││匯入 陳畇生 之中│├──┼────┼─────┼────────┼───────┼───────┼──────┤華郵政帳戶││2│告訴人│105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105年5月31日│60,000元│吳佳昌之土地││││張桂琴│31日10時至│張桂琴工程下包商│13時27分許││銀行帳戶│││││11時許│小高,因需資金周│││││││││轉,欲商借30萬元│││││││││,致張桂琴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2│告訴人│105年5月29│詐欺集團成員佯稱│105年5月31日13│20,000元│吳佳昌之土地││││釋善仕│日14時54分│釋善仕之友 方龍山 │時12分許││銀行帳戶│││││許│,因需資金周轉,│││││││││欲商借10萬元,致│││││││││釋善仕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被害人│105年6月1│詐欺集團成員佯稱│105年6月1日15│120,000元│陳畇升之中華│││殷文吉│日14時許│殷文吉之友 陳源 和│時許││郵政帳戶│││││,因需資金周轉,││││││││欲商借12萬元,致││││││││殷文吉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卷證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1641500號卷,稱警一卷;││二、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50011888號卷,稱警二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24號卷,稱偵一卷;││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07號卷,稱偵二卷;││五、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號卷,稱簡卷;││六、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6號卷,稱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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