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瑞安選任辯護人郭福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104年度交簡字第47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5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6月5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福德路與松美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松美路向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路面標繪有「慢」字標線,應依該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欲右轉。適當時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以下稱乙車),沿松美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路面標繪有「停」字標線,應依該標線指示停車再開,並未停車,即逕行駛入該路口,而與正在轉彎之甲車發生碰撞,甲車之左側車身因而與乙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外傷性脊椎病變、右鎖骨閉鎖性骨折、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之傷害,且因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造成其神經迴路受損且無法痊癒,以致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必要行為,而達重傷害之結果。而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原審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乙○○均不服提起上訴,而繫屬於同院合議庭,後因本院於105年9月1日成立,乃隨承辦股移撥至本院,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各項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40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依路面「慢」字標線減速慢行,而與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丙○○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告訴人所受之外傷性脊椎病變及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為上開車禍所致(見交簡上卷三第41頁)。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103年6月5日8時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福德路與松美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松美路向南行駛時,並未依路面標繪之「慢」字標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駛入上開路口欲右轉,適當時告訴人騎乘乙車,沿松美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依路面標繪之「停」字標線停車再開,即駛入該路口,甲車之左側車身因而與乙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住院至同年6月16日,再於該日轉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稱奇美醫院),住院至同年6月28日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原審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交簡卷第52頁反面、交簡上卷二第41頁、交簡上卷三第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14頁至第16頁)、現場照片21張、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見交簡上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長庚醫院103年6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03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見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除上開傷勢外,尚經奇美醫院診斷罹有外傷性脊椎病變及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之病症乙情,有奇美醫院103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10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稽。
至上開高雄長庚醫院103年6月16日及奇美醫院103年7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雖分別有「右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及「鎖骨閉鎖性骨折、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記載,惟所記載者均為鎖骨骨折及肋骨骨折之傷勢,在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因其他原因致相同部位受傷之情形下,可判斷兩者實際上應係相同之傷勢,併此敘明。
(二)有關告訴人因上開車禍所受之傷害:
1、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所受之外傷性脊椎病變及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為上開車禍所致,辯稱:高雄長庚醫院及奇美醫院的病歷中,都沒有告訴人背部受有外傷的證據,且告訴人在高雄長庚醫院、奇美醫院都作過磁核共振檢查,仍未發現外傷,可見告訴人後來之所以會出現右下肢無力等問題,是告訴人本身之退化性因素所致,而非罹患外傷性脊椎病變(見交簡上卷三第34頁、第42頁反面);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長庚醫院之病歷紀錄並未顯示有外傷性脊椎病變、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之症狀,卻到奇美醫院才檢查出來,又所謂慢性應該是長時間患病才能認定為慢性,告訴人後來在長庚醫院檢查出罹患「全面性腦白質病變」,該病變亦為長時間衍生之病變,可見告訴人之上開病症應該是其本身之因素長期衍生而來,並非因本案車禍才發生,與本案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見交簡上卷二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交簡上卷三第43頁)。經查:
(1)外傷性脊椎病變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稱奇美醫院、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中均未顯示告訴人之背部受有外傷,告訴人之病變應係退化性因素所致,而非外傷性脊椎病變云云,惟查:被告雖就告訴人之病歷及病史而為上開論斷,然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經奇美醫院醫師診斷後,認其罹有外傷性脊椎病變乙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又依鑑定證人(下稱證人)即奇美醫院精神科醫師 謝光煬 於審判中之證述,該院就病患所進行之會診情形及檢驗報告,並不必然會呈現在病歷當中(見交簡上卷三第26頁反面、第30頁反面),故奇美醫院醫師本於其就告訴人狀況進行實際觀察、檢驗,所作出之診斷結果,當較被告僅依據病歷所為之推測可信;況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表示對於車禍有可能造成外傷性脊椎病變乙情,並不爭執(見交簡上卷三第35頁),而告訴人於103年6月5日發生本案車禍後,於103年7月22日經診斷罹有外傷性脊椎病變,其先後時間相距並非甚長,復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在此期間有因其他原因致其受有外傷,進而造成告訴人之此一病變,且告訴人因發生本件車禍而人車倒地,因此使脊椎受到傷害,亦屬合於常理,自可推認上開病變確係本案車禍所致。
(2)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部分:
A、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經奇美醫院謝光煬醫師診斷罹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乙情,有奇美醫院10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可稽,而辯護人辯稱所謂「慢性」應指長期患病達相當時間,始能稱為慢性乙節(見交簡上卷二第106頁),核與高雄長庚醫院105年11月4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A2935號函(見交簡上卷二第123頁)所述: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之「慢性」係指病人出現症狀達數個月或一年以上等語相符,固可採信,然證人謝光煬業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其當時進行上開診斷時,實際上判斷告訴人係罹有「器質性腦徵候群」,但因醫院電腦系統僅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可選擇,因此才為此記載,而告訴人所罹患之器質性腦徵候群至今仍未改善,未來亦無改善可能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0頁至第31頁),依證人謝光煬上開所述,其當時既非診斷告訴人當時所罹患者已為「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則辯護人以所謂慢性應指長期患病達相當時間,據以主張告訴人車禍前原本即有器質性腦徵候群,與本件車禍無關乙節,即無可採;又告訴人自103年8月診斷罹有器質性腦徵候群,迄今已近3年仍未痊癒,其該病症自可認定屬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無疑。
B、告訴人於104年8月7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經檢查發現罹有全面性腦白質病變,而全面性腦白質病變屬於血管之病變及退化,需經由數年甚至數十年之演變,是長期逐漸退化之過程,及器質性腦徵候群亦可能為外傷以外之因素造成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5年7月26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64695號函及證人謝光煬審判中之證述可參(見交簡上卷二第2頁、交簡上卷三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是辯護人所辯告訴人腦部於事故發生前即有疾病,且其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與其原有疾病有關等語(見交簡上卷三第43頁),固非全然無據,惟尚無從以此推認告訴人所罹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與本案車禍無關。蓋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為腦外傷常見之後遺症乙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5年7月26日
(105)長庚院高字第F64695號函及奇美醫院105年6月15日奇醫字第2329號函附件病情摘要(見交簡上卷二第2頁、交簡上卷一第139頁)可參,而告訴人之頭部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亦如前述,告訴人既於本案車禍造成頭部受傷後,不久後即經診斷罹有器質性腦徵候群,自可推認其事後所罹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應為本案車禍所致,且奇美醫院105年5月3日奇醫字第1658號函所附病情摘要,及證人謝光煬於本院審判時之證述,均指出告訴人所罹器質性腦徵候群與本案車禍有關(見交簡上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交簡上卷三第29頁),亦可佐證本院之上開認定。另參諸證人謝光煬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告訴人之前縱有全面性腦白質病變,但後續狀況應是車禍等眾多因素加成所致等語(見交簡上卷三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自可認定告訴人實係原有之腦部疾病與車禍所致腦外傷之共同影響下,導致其後續之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
C、至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在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之期間,未經診斷罹有器質性腦徵候群,固有高雄長庚醫院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10頁),然高雄長庚醫院係於上開事故剛發生時,即對告訴人進行急診治療,而告訴人係於十餘日後方轉院至奇美醫院,告訴人之身體狀況既可能隨病情演變、治療進度而有所變化,兩家醫院所進行之檢查及治療之方向,自可能會有所不同。查證人謝光煬於審判中證稱:高雄長庚醫院當時未發現器質性腦徵候群,有可能是因為該院當時並未找精神科醫師評估告訴人之精神狀態所致等語(見交簡上卷三第32頁反面),而告訴人於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期間,曾分別由急診醫師及腦神經內科醫師於103年6月5日邀請一般外科、腦神經外科、骨科醫師會診、於同年月10日邀請骨科、復健科(REH)、神經內科醫師會診,然二次均未由精神科醫師會診乙情,有告訴人於該院之病歷資料可參(見交簡上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第77頁至第79頁),故證人謝光煬所述應屬可信。在此情形下,自無從僅因高雄長庚醫院當時並未發現告訴人罹有器質性腦徵候群,即認定告訴人罹患此一病症與本案車禍無關。
D、綜上,告訴人所罹患之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係受其原有之腦部疾病與車禍所致腦外傷之共同影響所致,而告訴人因受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之影響,致完成動作所牽涉之神經迴路無法順暢運作,自我照顧之能力欠缺,無法獨自進行一般人能夠完成之進食、沐浴、更衣、如廁等日常生活必要行為,且幾無改善可能等情,有奇美醫院105年6月15日奇醫字第2329號函附件病情摘要及證人謝光煬審判中之證述可稽(見交簡上卷一第13頁、交簡上卷三第30頁、第33頁),足見告訴人因罹患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而使其身體機能受到嚴重影響,又無法治癒改善,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2、告訴代理人雖依奇美醫院104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交簡卷第34頁),主張告訴人另經診斷罹患巴金森氏症、失智症,及左側肢體乏力等狀況均為本案車禍所致(見交簡上卷第9頁、交簡上卷二第2頁),惟奇美醫院105年5月3日奇醫字第1658號函附件病情摘要表示巴金森氏症、失智症之成因甚多,包括腦中風在內之眾多因素均可能造成,尚無法確定告訴人罹患上開病症與本案車禍有無關係等語,有奇美醫院105年5月3日奇醫字第1658號函附件病情摘要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15頁)。而證人謝光煬於審判中就此證稱:這些症狀可能是因為老化的因素造成,車禍也可能是部分原因云云(見交簡上卷三第29頁),固謂告訴人本身之老化與本案車禍之傷害等因素,均可能與上開症狀有關,惟考量告訴人經診斷出上開病症之時點,距離本案車禍發生已1年有餘,且告訴人曾於104年8月7日當日跌倒,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又經懷疑急性腦中風而安排住院治療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5年7月26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64695號函可參(見交簡上卷二第2頁),自無從排除告訴人罹患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係因日後中風或跌倒等因素所致之可能性。至左側肢體乏力部分,據奇美醫院上開病情摘要表示:此症狀為告訴人就診時所自述,該院檢查結果雖有發現部分病變,然該等病變亦可能是外傷以外之老化、姿勢、工作等因素所致等語(見交簡卷第34頁、交簡上卷第115頁),長庚醫院105年7月26日長庚院高字第F64695號函則表示:告訴人於104年8月7日至該院急診時自訴如廁跌倒併左側肢體無力,然就時序而言該次就醫原因非103年6月受傷之後遺症等語(見交簡上卷二第2頁至第3頁),依此觀之,上開症狀自亦有可能是車禍以外之其他因素所致,尚無從認定與本案車禍有關。綜上,告訴代理人所稱巴金森氏症、失智症,及左側肢體乏力等狀況均為本案車禍所致云云,尚難憑採。
3、原審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均認定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急性譫妄之傷害,然所謂「譫妄」本身並非一種疾病,而是在腦創傷急性期會對人、時、地混亂的一種暫時性狀態,此種狀態幾個星期後就會解除,有證人謝光煬審判中之證述及奇美醫院105年6月15日奇醫字第2329號函附件病情摘要(見交簡上卷一第139頁、交簡上卷三第28頁、第30頁)。故「譫妄」既僅屬一種暫時性之狀態,本身並不屬於疾病或傷害,原審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上開認定自屬誤會。
(三)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停」字標線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慢」字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前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欲右轉,因而肇致本案車禍,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鑑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第22頁),其鑑定結果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亦足為佐。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騎乘乙車,沿松美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路口時,並未依路面標繪之「停」字標線停車再開,且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處,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未依標線停車再開之過失,且若其有依照規定停車,於其停止之際,當能注意到他方車道正有被告之車輛駛來,即不致貿然前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可見其行為亦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告訴人之過失係應完全停止而未停止;被告之過失則係應減速而未減速,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自較被告為甚,前揭交通事故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為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禮讓被告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亦足為佐(見偵卷第10頁、第22頁)。
2、原審雖認定被告另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告訴人另主張被告除上開過失外,尚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見交簡上卷一第10頁),惟查: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然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此規定性質上屬於一般性之注意義務,倘駕駛人另有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特別注意義務,且該特別注意義務已包含此一般注意義務之內容,即無再次引用一般性注意義務之必要。查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之規定,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一注意義務之意旨本即包括被告應於減速時注意周遭狀況,於必要時應立即停車,以避免與他方來車發生事故之意旨,而非單純要求減速而已,否則就算減速亦無意義可言。故被告既經本院認定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且上開注意義務已包含要求駕駛應注意周遭狀況之內容,自無必要另外單獨認定被告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過失。又本案事故發生前,甲車與乙車並無並行之狀況,自無是否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問題可言,併此敘明。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固有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惟同條第2款另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是依該款規定,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之路權歸屬,係以「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原則;且僅於「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方有車道數多寡、轉彎車或直行車何者優先之判斷問題。查本案交岔路口分別於福德路與松美路繪有「慢」字及「停」字標線,既如前述,足見已以標線將福德路劃為幹線道,將松美路劃為支線道,依上開規定意旨,駕駛行至該交岔路口時,自應遵照標線指示行駛,而無須適用未設標線時之「轉彎車應暫停讓執行車」等判斷標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年6月1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54066000號函指出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開標誌、標線則為幹線道,汽車駕駛人於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即可透過標誌、標線瞭解自身所在之道路是否為支線道,若為支線道則表示必須停車再開,以避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或搶過路口中心(見交簡上卷一第137頁),及前揭交通事故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未認為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執行車之過失,亦與本院上開判斷相符,足可為佐(見偵卷第10頁、第22頁),原審認定被告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自屬誤會。
(四)綜上,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路面繪製之「慢」字標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致發生本案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鎖骨閉鎖性骨折、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外傷性脊椎病變、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之傷害,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且告訴人因罹患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而使其身體機能受到嚴重影響,又無法治癒改善,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原審判決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表示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上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汽車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判決贅認被告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未認定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重傷害,均有未合,已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理由稱原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認原審論以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二第104頁、交簡上卷一第5頁),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交簡上卷三第50頁),素行良好,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過失犯行,且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過失程度尚較被告為甚,及被告於審判時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現從事醫師工作,與配偶、2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郭育秀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