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宗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
103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1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除誤載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8日│103年12月14日或15日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3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14號││實├──┼───────────┼───────────┤│審│判決│104年1月13日│104年7月2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14號││決├──┼───────────┼───────────┤││確定│104年2月17日│104年8月25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268號│104年度執字第4558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