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秋凰受刑人陳鍵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執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秋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秋凰因受刑人陳鍵中竊盜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經查:受刑人經釋放後,所違反之竊盜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於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查詢存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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