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調裁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聲請人 何立偉 相對人 何鴻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何立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何鴻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母 張仙女 前自第三人受胎而於民國00年0月0日產下聲請人,聲請人原從母姓「張」。
嗣相對人何鴻烈於71年間與聲請人之母結婚,並認領聲請人為其子,惟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於80年間離婚,相對人並於
103年11月向聲請人表示其非聲請人之生父,兩造於同年月
4日經血緣鑑定,確認兩造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兩造就此亦成立調解,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略以:伊於71年間與聲請人之母張仙女結婚,並認領聲請人為其子,然聲請人確非張仙女自伊受胎所生,伊對於血緣鑑定結果無意見,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合意聲請本院就如主文所示之不可處分事項為裁定等語。
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然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例如民法第1115條至第1116條所定扶養權利義務及民法第1138條繼承權利等法律關係)。次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始得辦理。
本件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仍登記其生父為相對人,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生父,則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則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聲請人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具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04年4月22日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五、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
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並據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母張仙女證述明確,且為相對人所是認(均見本院104年4月22日筆錄),該鑑定意見略以:「依據遺傳法則,何立偉之
DNASTR及YSTR型別計有D1S1656及PentaE等19項型別與何鴻烈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何鴻烈不可能為何立偉之生父。」等語,足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六、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兩造間既無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則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