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文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文隆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文隆於民國105年8月1日14時37分許,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所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臺中市○○區○○○路○段○○號「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崇德拖吊場」之大門衝去,撞擊上開拖吊場大門處設置之柵欄杆,致使該柵欄杆軸心易位且凹損,而損壞該柵欄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柯文隆被訴損壞封印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衝撞上開拖吊場大門處設置之柵欄杆,致該柵欄杆軸心易位且凹損,然該柵欄杆僅係供管制人員及車輛進出之用,此經證人方天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並非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依上揭說明,尚難以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繩,倘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亦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6年6月22日中市交行字第1060029908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林芳如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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