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啓民具保人洪玉郎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59號、106年度執字第7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玉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玉郎因受刑人劉啓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中地檢署執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到場後則稱:伊沒有辦法找到受刑人,沒入保證金的話,沒有意見等語。且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執行筆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