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947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94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魏川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94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3月17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陸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零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信用卡契
約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
蘭銀行)於民國85年6月1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
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報紙公告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