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75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7579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務人 黃陳番婆 即 黃清淵 .
一、債務人應在被繼承人黃清淵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本金玖萬貳仟叁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被繼承人黃清淵向原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嗣後繼承人黃清淵於95年1月11日死亡,並未依約繳款,而原債權人將該債權讓與債權人,且債務人黃陳番婆(即黃清淵之繼承人)為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對於被繼承人黃清淵之債務,負有連帶賠償之責,尚積欠如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迄今仍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旺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